本規程依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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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鄉(鎮、市)衛生所(以下簡稱衛生所)隸屬於高雄縣政府衛生
局(以下簡稱本局)。
鄉(鎮、市)轄區人口數達二十五萬人以上者,得增設第二衛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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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養、精神衛生
、衛生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業衛生、家戶衛生及醫藥管
理等事項。
二、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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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所依其屬性分為:
一、偏遠地區衛生所。
二、一般鄉鎮衛生所。
三、都市地區衛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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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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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所置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藥師(或藥劑生)、醫事檢
驗師(或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物理治療師、
營養師、護士。
衛生所置課員、衛生稽查員、辦事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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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由縣政府主
計室派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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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由縣政府人事室派員兼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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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所得在村(里)設衛生室、基層保健中心,並得依需要置護士若干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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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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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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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訂,報請本局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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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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