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高雄縣鄉(鎮、市)衛生所(以下簡稱衛生所)隸屬於高雄縣政府衛生
  局(以下簡稱本局)。
  鄉(鎮、市)轄區人口數達二十五萬人以上者,得增設第二衛生所。

  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養、精神衛生
      、衛生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業衛生、家戶衛生及醫藥管
      理等事項。
  二、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衛生所依其屬性分為:
  一、偏遠地區衛生所。
  二、一般鄉鎮衛生所。
  三、都市地區衛生所。

  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

  衛生所置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藥師(或藥劑生)、醫事檢
  驗師(或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物理治療師、
  營養師、護士。
  衛生所置課員、衛生稽查員、辦事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衛生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由縣政府主
  計室派員兼任。

  衛生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由縣政府人事室派員兼
  任。

  衛生所得在村(里)設衛生室、基層保健中心,並得依需要置護士若干
  人。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訂,報請本局核定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