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里辦公處佈告牌製作維護認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9月13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間參與里辦公處佈告牌製作及維
  護管理工作,以達政令宣導之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各區公所得公告徵求民間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及商號認養製作及維護
  各里辦公處佈告牌。
  民間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及商號申請認養各里辦公處佈告牌,應以書
  面向各區公所為之。
  同時有數單位欲認養者,由各區公所審核擇定後簽訂契約(如附件一)
  規範權利義務關係。
  認養期間,製作及維護以二年為限,在契約期間無違約記錄者,得優先
  續約一年,其後認養維護者以一年為限。

  佈告牌製作認養者須依規定之格式、材質(如附件二),製作全新之佈
  告牌,設置於區公所指定地點,無償贈與區公所,並負責維修管理工作
  。

  佈告牌分為公告欄與廣告欄,公告欄正面政令宣導張貼處之使用權屬於
  區公所,廣告欄正面供民眾張貼廣告使用。佈告牌其餘位置得由認養者
  使用從事廣告行為。
  前項使用位置之面積與分佈由區公所於契約中指定之。

  各區公所應指派里幹事經常檢查佈告牌之使用及維護狀況。

  認養者應善盡維護之責,如有污損,在接獲區公所通知後,應於十日內
  修復,未於期限內依規定修復者,或違反認養契約其他約定者,區公所
  得以終止認養契約。認養者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
  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佈告牌之設置不得違反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

  佈告牌有下列情形者,區公所得逕行拆除。
  一、認養契約業經終止者。
  二、發現有妨礙重大市政建設之情事者。
  三、違反前條法令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高雄市里辦公處佈告牌製作及維護認養契約書
高雄市    區公所(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同意,由乙方
    (以下簡稱乙方)認養甲方管理之  里佈告牌:
  面,位於高雄市      ,茲訂定契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認養期限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契約期滿須換約,方能繼續認養。
第二條:認養之佈告牌有關資料(包括地點、規格、數量等)由甲方提供
        ,乙方未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改建、增建、修建或變更使用。
第三條:乙方須依規定之格式材質製作全新之佈告牌,設置於甲方指定之
        地點,無償贈與甲方,在認養期間並負責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告欄正面政令宣導張貼處之使用權屬甲方,廣告欄正面供民眾
        張貼廣告使用。佈告牌其餘位置得由認養者使用從事廣告行為,
        惟不得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五條:乙方應善盡維護之責,如有污損,在接獲甲方通知後,應於十日
        內修復,未於期限內依規定修復者,或違反認養契約其他約定者
        ,甲方得以書面終止認養契約。如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六條:甲方對於乙方製作及管理維護作業具有督導之權,乙方應接受甲
        方督導。
第七條: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協調辦理之。
第八條:本契約書正本一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方:高雄市    區公所
    代表人
    乙方:
    負責人
    住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高雄市里辦公處佈告牌維護認養契約書
高雄市    區公所(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同意,由乙方
    (以下簡稱乙方)認養甲方管理之  里佈告牌:
  面,位於高雄市      ,茲訂定契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認養期限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契約期滿須換約,方能繼續認養。
第二條:認養之佈告牌有關資料(包括公告地點、規格、數量等)由甲方
        提供,乙方未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改建、增建、修建或變更使
        用。
第三條:公告欄正面政令宣導張貼處之使用權屬甲方,廣告欄正面供民眾
        張貼廣告使用。佈告牌其餘位置得由認養者使用從事廣告行為,
        惟不得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乙方應善盡維護之責,如有污損,在接獲甲方通知後,應於十日
        內修復,未於期限內依規定修復者,或違反認養契約其他約定者
        ,甲方得以書面終止認養契約。如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五條:甲方對於乙方製作及管理維護作業具有督導之權,乙方應接受甲
        方督導。
第六條: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協調辦理之。
第七條:本契約書正本一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方:高雄市    區公所
    代表人
    乙方:
    負責人
    住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