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民投票暫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7日

條文關聯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經許可
  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
  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
      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
      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
  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
  委會申報。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
  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選委會對前項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
  文件。
  選委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
  登本府公報。
  第一項之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
  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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