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法墳墓:指依法設置之墳墓及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二、墳墓面積:指埋葬棺木之墓丘、墓碑、墓手及墓庭。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其補償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第一類:面積未滿二平方公尺者,新臺幣ㄧ萬二千元。
  二、第二類: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六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
  三、第三類: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八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四萬二
      千元。
  四、第四類:面積八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六萬
      元。
  五、第五類: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八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九
      萬元。
  六、第六類: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以上者,新臺幣十萬八千元。
  七、特殊建築設施得依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補償。但最高以新
      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合葬骨灰(骸)者,每增加一罐(甕)加發新臺幣五千元;未撿骨合葬
  棺木者,每增加一具埋葬者,加發新臺幣一萬元。

  骨灰(骸)露置未葬者,每罐(甕)發給遷移處理費新臺幣五千元。
  起掘後屍體尚未腐化者,每具發給遷移處理費新臺幣二萬元。
  起掘後骨骸再經火化為骨灰者,每具發給火化處理費新臺幣五千元。

  非合法墳墓於遷葬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完成者,墓主除得申請發給救濟
  金外,不得請求其他費用。
  前項救濟金,按第三條第一項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辦理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時,應將墳墓
  現狀照相、繪製略圖及編號存證,並造冊存查。

  申請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需用土
  地人為之:
  一、起掘前墓碑及墓園相片。
  二、開棺前後屍骨相片。
  三、有骨灰(骸)露置未葬、合葬、或屍體尚未腐化情形者,其照片。
  四、起掘後骨骸再經火化為骨灰者,應檢附火化許可證。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