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本市旗山區公所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旗山區公所。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主管機關二樓第一會議室、第二會議室及三樓中
  山堂。

  為舉辦下列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有關社會福利、社會教育之講座、會議或其他活動。
  二、市民休閒、育樂、文化藝術或其他有關市民福利之展覽活動。
  三、學術性、教育性之集會、演講活動。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
  之保證金。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
  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繳納費用數額較
  多者為優先;繳納費用數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附表
  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
  地之權利。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四、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藝文團體或社會福利機構辦理非營利性之
  公益活動,得免繳納場地費及保證金。

  本場地申請使用時間為主管機關辦公時間。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
  、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
  還。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
  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
  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
  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無息退還。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
  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
  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
  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
  償。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
  、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搭設。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
  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
  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
  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
  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
  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
  ,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
  抵時,應予追償。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