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辦理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與殯葬服務業、殯葬
行為之管理及輔導,特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目之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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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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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設
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跨越至其他縣(市)或鄉(鎮、市)行政轄區者,應
先徵得當地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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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立殯葬設施者,其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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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之審議,縣府得設殯
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縣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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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之設置,其土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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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鄉(鎮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初審通過後,報請縣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
四、興建營運計劃。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其他依法應提出之相關文件。
鄉(鎮、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初審事項,應依縣府訂定之文件審查表
及設置地點勘查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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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報縣府檢查符
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
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設立許可文件。
二、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
三、殯葬設施相關照片。
四、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五、殯葬設施配置圖。
六、收費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其他依法應提出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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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者,應於殯葬設施施工前完成殯葬管理條
例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定之聯外道路。
殯葬設施周圍應以圍牆、花木等綠、美化之設施或方式,應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十七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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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其遷葬補償費由所
在地鄉(鎮、市)主管機關依縣府訂定之補償基準辦理查估後,報由工
程主辦或用地機關支付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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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由所在地之鄉(鎮、市)主管機關於遷葬前先
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
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墓主屆期仍未遷葬者
,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外,視同無主墳墓,由
鄉(鎮、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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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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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
墓之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之私人墳墓,亦同。
前項修繕墳墓應向所在地之鄉(鎮、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申請時應
檢具之相關文件,由所在地之鄉(鎮、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墳墓修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六、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施工。
七、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修繕期間鄉(鎮、市)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查察,如發現有違反前項修
繕規定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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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
共利益之虞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縣府提出申請遷移或停閉:
一、申請者之證明文件。
二、殯葬設施之名稱。
三、所在地點及面積。
四、遷移或停閉之年月日。
五、遷移或停閉之原因。
六、遷移或停閉後之善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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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經營者應經常檢查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設備,善盡管理、維
護之責;對屍體、骨骸、骨灰應妥為保管,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
如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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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其家屬申請減免使用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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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因公殉職者。
三、其他特殊情形,經該管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申請,當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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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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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服務業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服務項目、內容、流程、價目及收費標
準應主動告知消費者,如經消費者要求,殯葬服務業者應出具書面資料
供消費者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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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異動清冊,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
報縣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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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對於審核中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及殯葬服務業之申
請案件,於辦理現場勘查時,所在地鄉(鎮、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派員
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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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對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每年定期辦理查核、評鑑
,經評鑑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查核、評鑑及獎勵之
規定,由縣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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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實施查報或取締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
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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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資料檢送縣
府依法處理。
縣府認為前項查報不全或有疑義而通知鄉(鎮、市)主管機關時,鄉(
鎮、市)主管機關應再度查證及補正。
鄉(鎮、市)主管機關辦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者之查報,應以縣府訂定
之查核報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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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
鄉(鎮、市)主管機關核轉縣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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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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