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15日

所有條文

  為辦理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與殯葬服務業、殯葬
  行為之管理及輔導,特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目之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設
  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跨越至其他縣(市)或鄉(鎮、市)行政轄區者,應
  先徵得當地主管機關同意。

  主管機關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立殯葬設施者,其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之審議,縣府得設殯
  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縣府另定之。

  私立公墓之設置,其土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鄉(鎮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初審通過後,報請縣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
  四、興建營運計劃。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其他依法應提出之相關文件。
  鄉(鎮、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初審事項,應依縣府訂定之文件審查表
  及設置地點勘查表為之。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報縣府檢查符
  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
  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設立許可文件。
  二、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
  三、殯葬設施相關照片。
  四、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五、殯葬設施配置圖。
  六、收費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其他依法應提出之相關文件。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者,應於殯葬設施施工前完成殯葬管理條
  例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定之聯外道路。
  殯葬設施周圍應以圍牆、花木等綠、美化之設施或方式,應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十七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其遷葬補償費由所
  在地鄉(鎮、市)主管機關依縣府訂定之補償基準辦理查估後,報由工
  程主辦或用地機關支付發給。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由所在地之鄉(鎮、市)主管機關於遷葬前先
  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
  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墓主屆期仍未遷葬者
  ,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外,視同無主墳墓,由
  鄉(鎮、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
  墓之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之私人墳墓,亦同。
  前項修繕墳墓應向所在地之鄉(鎮、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申請時應
  檢具之相關文件,由所在地之鄉(鎮、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墳墓修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六、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施工。
  七、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修繕期間鄉(鎮、市)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查察,如發現有違反前項修
  繕規定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處理。

  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
  共利益之虞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縣府提出申請遷移或停閉:
  一、申請者之證明文件。
  二、殯葬設施之名稱。
  三、所在地點及面積。
  四、遷移或停閉之年月日。
  五、遷移或停閉之原因。
  六、遷移或停閉後之善後處理。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經常檢查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設備,善盡管理、維
  護之責;對屍體、骨骸、骨灰應妥為保管,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
  如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其家屬申請減免使用規費
  :
  一、縣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因公殉職者。
  三、其他特殊情形,經該管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申請,當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殯葬服務業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服務項目、內容、流程、價目及收費標
  準應主動告知消費者,如經消費者要求,殯葬服務業者應出具書面資料
  供消費者閱覽。

  本縣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異動清冊,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
  報縣府備查。

  縣府對於審核中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及殯葬服務業之申
  請案件,於辦理現場勘查時,所在地鄉(鎮、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派員
  會勘。

  縣府對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每年定期辦理查核、評鑑
  ,經評鑑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查核、評鑑及獎勵之
  規定,由縣府另定之。

  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實施查報或取締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
  派員協助。

  鄉(鎮、市)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資料檢送縣
  府依法處理。
  縣府認為前項查報不全或有疑義而通知鄉(鎮、市)主管機關時,鄉(
  鎮、市)主管機關應再度查證及補正。
  鄉(鎮、市)主管機關辦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者之查報,應以縣府訂定
  之查核報表為之。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
  鄉(鎮、市)主管機關核轉縣府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