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補償標的為合法公墓內及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墳墓。

  辦理墳墓遷葬補償之查估標準如下:
  一、第一類: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者,補償金額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類: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八平方公尺者,補償金額新臺
      幣四萬元。
  三、第三類:面積八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平方公尺者,補償金額新
      臺幣六萬元。
  四、第四類: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六平方公尺者,補償金額
      新臺幣八萬元。
  五、第五類: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償金額新臺幣十萬元。
  其他遷葬補償項目如下:
  一、骨灰、骨骸露置未葬者,每罐補償金額新臺幣七千元。
  二、葬骨灰、骨骸者,每增加乙罐加發補償金額新臺幣五千元。
  三、葬棺木未檢骨者,每增加乙具埋葬者(合葬),加發補償金額新臺
      幣一萬元。
  四、屍骨尚未腐爛,且埋葬年限未逾 6年者,必須連棺遷葬者,加發補
      償金額新臺幣二萬元。
  五、特殊建築設施得依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
  但補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將墳墓現狀照
  相、繪製略圖及編號存證,並造冊存查。

  辦理墳墓遷葬補償,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查估後,報由工程
  主辦或用地機關核定支付發給補償費。

  辦理墳墓遷葬,應由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
  期自行遷葬,並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
  在此限。
  公告期限,自公告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之期間,逾期未遷葬之墳墓,
  視為無主墳墓,由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代為起掘後,申請火化及
  安置;其所需費用由工程主辦或用地機關負擔。

  發放補償費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或用地機關得將款項提存法
  院:
  一、應受補償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期限內領取。
  二、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三、應受補償人住居所不明,並經公示送達者。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