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為加強調解功能,鼓勵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參與調解工作
,增進調解業務績效,以疏減訟源,促進地方和諧團結,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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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查報」係指除依照規定填寫查報表與聯繫調解委員會受
理外,必要時協助聲請人填寫調解聲請書;「協助調解」係指除聯繫
通知當事人出席外,並在場協助調解委員會秘書處理有關工作;「轉
介」係指除依照規定填寫轉介單與聯繫調解委員會受理外,必要時協
助聲請人填寫調解聲請書;「協同調解」係指被當事人推舉列席調解
會議,協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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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區公所除加強調解委員會功能外,得推展調解委員一人獨任調解,
並聯繫有關機關、團體人員轉介及協同調解,與督導里幹事查報居民
糾紛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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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里幹事查報調解案件;或協助調解成立案件,依下列標準予以獎勵:
(一)全年查報四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或協助調解成立四十件以上
,未滿六十件者,嘉獎一次。
(二)全年查報六十一件以上,未滿八十件;或協助調解成立六十一件
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嘉獎二次。
(三)全年查報八十一件以上,未滿一百件;或協助調解成立八十一件
以上者,記功一次。
(四)全年查報一百件以上;或協助調解成立一百件以上者,記功二次
。
如未達前項第一款獎勵標準時,協助調解成立案件得以一件折算查報
二件,併同計算獎勵之,但以嘉獎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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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里鄰長、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團體人員轉介調解案件;或協同調解成
立案件,依下列標準予以獎勵:
(一)全年轉介二十件至四十件;或協同調解成立二十件至四十件,由
區長頒發獎狀。
(二)全年轉介四十一件至六十件;或協同調解成立四十一件至六十件
,由民政局長頒發獎狀。
(三)全年轉介六十一件至九十九件;或協同調解成立六十一件至八十
九件,由市長頒發獎狀。
(四)全年轉介一00件以上;或協同調解成立九十件以上者,適用「
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規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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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案件,依下列標準予以獎勵:
(一)全年調解成立二十件至四十件,由區長頒發獎狀。
(二)全年調解成立四十一件至六十件,由民政局長頒發獎狀。
(三)全年調解成立六十一件至一九九件,由市長頒發獎狀。
(四)全調解成立二00件以上者,適用「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
點」規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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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解委員會全年調解成立案件,其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下列
標準予以獎勵:
(一)全年調解成立五十件至一00件,由區長頒發獎狀;其調解委員
會秘書、幹事各嘉獎一次。
(二)全年調解成立一0一件至一五0件,由民政局長頒發獎狀;其調
解委員會秘書、幹事各嘉獎二次。
(三)全年調解成立一五一件以上,由市長頒發獎狀,其調解委員會秘
書、幹事各記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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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解委員會委員之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予以獎勵:
(一)服務年資滿八年者,由市長頒發獎狀。
(二)服務年資滿十六年以上者,適用「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
」規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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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里幹事全年「查報」或「協助調解成立案件」中之一項工作,達到獎
勵標準者,應予敘獎;如兩項工作均達獎勵標準者,分別予以敘獎。
至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全年「轉介」或「協同調解成立案件」工作之敘
獎,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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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關機關團體人員、社會人士協同調解,必須到場會同,及調解委員
獨任調解,均須由調解委員會秘書依規定製作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始
能計列為協同或獨任調解件數;如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仍依限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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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稱全年係指一月至十二月而言,應於每年結束後一個月內
,由區公所分別查明有關案件資料,如屬查報或轉介調解案件者,
應以里幹事查報表(格式如附件一)或有關機關團體轉介單(格式
如附件二)為依據;如屬協助或協同調解成立案件者,應以調解筆
錄或調解書有關「其他關係人」欄內簽章在案者為依據;如屬調解
委員服務年資,應以報准聘任日起為依據,造具獎勵名冊(格式如
附件三、四、五、六),並擬議獎勵種類,報請市政府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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