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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資格:
    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字第三四三七九號函規定略以:「
    凡寺廟教堂宗祠等團體於七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以自
    然人名義登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修規定註明係為該團體所
    取得者,但自始即供寺廟教堂使用,且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為寺廟教
    堂所支付並有公開文件紀錄資料,認定該自然人為寺廟教堂之關係人
    。」另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臺(84)內民字第八四八七七一九
    號函略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
    所取得之不動產......本部賡續受理宗教團體不動產更名登記案件之
    期限,應以截至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為基準......」(即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因此,本案之申請資格除其自然人取得之不動產
    自始即供寺廟教堂使用,且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為寺廟教堂所支付,
    又該自然人為寺廟教堂之關係人,且非原業主所有者外,並應具左列
    文件之一:
  (一)買賣契約(賣渡證):記載為寺廟教堂名義購買而非私人名義購
        買者。
  (二)信徒大會紀錄:當時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
  (三)帳簿:當時寺廟教堂帳簿記載支付該不動產價款者。
  (四)其他足以認定之文件資料。
    如無法取得上項文件之一者,再由寺廟教會(堂)及不動產所有權人
    或其全部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請辦理。
二、檢送表件:
  (一)調查清冊二份:由本局印製。
  (二)買賣契約(賣渡證)影印本、信徒大會紀錄影印本、帳簿或其他
        可認定文件資料影本或切結書正本各二份。
  (三)寺廟登記表、證影本各二份。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謄本正本二份。
  (五)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寺廟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
        印鑑證明二份。
  (六)自然人為寺廟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申請程序:寺廟教堂如符合規定者,由各區公所受理初審合格後
        送民政局核發證明書。
  (二)申請期限: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