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海葬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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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節省土葬用地倡導實施海葬,特訂定
    本要點。

二、海葬須經死者以遺囑或其直系親屬、配偶之同意,並將遺體火化後,
    始得為之。

三、海葬之骨灰須用瓦罐、金屬罐或其他堅固之容器裝妥封固,以沉入海
    底或以紙盒等易化物裝妥使骨灰散沒於海中。

四、海葬之申請,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火化許可證(如附件)向本府社
    會局殯葬管理所申請核發海葬許可證,憑以辦理海葬。

五、舉行海葬時,其裝妥之骨灰由船舶運送至八海浬以外,並依照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憑本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核發之海葬許可證實施海葬。
  (二)送葬親友送至港口為止,實施海葬隨船出海之必要人員,應以直
        系親屬及配偶為限。但無直系親屬或配偶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二–五人,隨船出海。
  (三)前款之必要人員應依「臺灣地區人民機關學校團體申請進出港口
        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經查驗合格者,憑國民身
        分證提前至港口檢查單位辦理出海手續。
  (四)海葬所用船舶,應以政府立案者為限,並須經由設有檢查單位港
        口(檢查處、站、所)接受檢查後始准出海。
  (五)海葬完畢後,所用船舶及出海送葬人員,必須隨原船由原港口返
        回。

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