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補助區公所辦理區里特色活動,以發展地方特色、凝聚社區意識及
促進經濟發展,特訂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之補助對象為本市各區公所。
|
三、本規定之區里特色活動如下:
(一)具在地特色之社區發展計畫及區、里活動。
(二)各類傳統民俗、節慶、歷史文化或藝文表演。
(三)各項農、漁等特產行銷。
(四)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依政策或時事需要核定之專案
性活動。
(五)其他經民政局認定具在地特色之活動。
|
四、區公所應檢具申請書(如附表)、活動計畫書及其他與該活動有關之
資料,於下列期限內向民政局申請補助:
(一)上半年度(當年度一月至七月)之活動,應於三月十五日前提
出。
(二)下半年度(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之活動,應於七月十五日前
提出。
前項活動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活動日期與地點、辦
理單位、計畫內容、經費來源、概算及預期效益等項。
區公所檢具之書表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受民政局通知後
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補助。
|
五、本規定之補助標準及金額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核定之。但最高以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為限。
(二)專案性補助: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核定之。但最高以新臺幣三百
萬元為限。
|
六、申請案之審查規定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申請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民政
局組成審查小組審議後核定之。
(二)專案性補助:由民政局初審並簽奉本府核准後予以補助。
(三)區公所有第八點第二項情形而於同年度內再次提出申請者,應
不予補助。
(四)區公所於上一年度有第九點第一項情形者,應列為補助之參考
。
前項第一款審查小組由民政局所屬下列人員組成,並由局長或其授權
之人召集並主持: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區政監督科科長。
(六)會計主任。
(七)業務相關人員。
|
七、本補助經費不得用於人事費及庶務性設備費用,並應依預算相關法令
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專款專用。如有挪用情事,民政局應撤銷補助,並全數追繳
補助金額。
(二)補助之經費如有不足,區公所應自行籌措財源;執行結果如有
剩餘款,應依補助比例繳回。
|
八、受核准補助之區公所應依核准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如因特殊情形有變
更計畫之必要者,應先函報民政局同意後,始得為之。
原核定計畫書內容未經民政局同意而為變更或無法執行時,民政局得
撤銷或廢止已核准之申請案,並追繳全部或部分補助金額。
|
九、區公所未能於申請會計年度內完成預定計畫而有延期之必要時,應向
民政局申請展延。
民政局准許前項展延時,應辦理經費保留。
|
十、經核准之補助案,其核銷採區公所就地審計方式。
區公所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領據、經費明細表及成果
報告書(含電子檔)等資料,函請民政局備查,並由民政局辦理經費
核撥事宜。
|
十一、本規定所需經費由民政局編列預算支應。
民政局應依受理申請次序,於年度預算額度內發給補助金,經費用
罄,不再受理申請及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