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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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修正文化資產保存訂定本要點。
二、縣定級古蹟之指定、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由本府設置高雄
    縣古蹟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指定、解除或變更其類別。
三、本會由縣長擔任主任委員,並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召開會議,應有實地勘察委員出席七人以上始得召開,其
    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四、本會召開會議前,應先通知委員實地勘察,並提出書面意見。
五、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古蹟所有權人或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但不得參
    與表決。
六、參與會議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予保密,會議資料並應
    於會後收回。
七、其他未盡事宜,另行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