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公共建設,特依臺灣地區公共建設
土地債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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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專供徵收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公共建設用地補償地價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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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發行數額定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億元,但得視實際需要以三億
元為額度酌予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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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面額分為十萬元、五萬元、一萬元、五千元及一千元五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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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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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償還期限為四年,第一、二年僅付利息,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
一年付息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全部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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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應搭發之本債券,按每一徵收計畫,每戶應發給之地
價總額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依左列規定搭發之:
一、二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
二、超過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十。
三、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四十。
六、超過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搭發債券未達最低票面額一千元以下部分,發給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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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之發行及其還本付息事務,由本府委託高雄市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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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地價所需現金及本債券到期應付之本息,由本府按年列入本市年度
地方總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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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得轉讓、買賣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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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本市之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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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持有人向高雄市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高雄市銀行不得拒絕,以其
所持債券面額九成貸放,貸款利率不得高於票面利率百分之0.二五。
前項貸款利率未達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最低利率時,應按中央銀行核定
之最低利率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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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
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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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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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
請領者,不再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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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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