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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市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本府財產契據與有關債權、 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管,如 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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