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4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各該
  公庫存款戶: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於上午十二時以前收受者,應於當日下午三時前;於上
  午十二時以後收受者,應於次日上午十二時前解繳市庫各該機關保管款
  專戶,並於五日內(含假日,惟末日遇假日者則順延至營業日)解繳市
  庫存款戶,不得移用或挪用。
  有特殊情形者,其保管期限,得由收入機關或其所屬一級機關敘明事實
  ,報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主管機關
  依實際需要訂定報本府核定,並通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審計機關及報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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