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辦理。

三、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五十年
    。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第一年及第二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三計收,第三年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
    合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並經本府核准者,得按租金額百分之
    六十計收。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五、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得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六、市有非公用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策
    需要,經管理機關擬具開發計畫報請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招標經招標二次而未能決標者,得按原權利金底價減一成後
    辦理招標。但減價以二次為限。

七、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擬訂設定地上權土地範圍。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訂投標須知及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陳報本府核定。
  (四)擬訂權利金底價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會審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項第三款擬訂投標須知及第五款規定於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不
    適用之。

八、管理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應將投標須
    知及地上權契約草案提供領標人參考。

九、管理機關辦理開標,以權利金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標價有二標
    以上金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十、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與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土地、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之限制。
  (八)地上權、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九)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一)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二)違約罰則。
  (十三)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十一、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者,應於得標
      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以上決標權
      利金,其餘部分在辦竣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繳款通知書
      所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
      得標人未於得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者,仍應
      於繳款通知書所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權利金。
      第一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四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
      準用之。

十二、管理機關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依都市計畫法
      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
      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非建築使用者,其
      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逾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末日。

十三、管理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
      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
      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且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管理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依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
          之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
    (三)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
          不得逾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末日。
    (四)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
          ,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十五、地上權契約應載明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
      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本府繳款通知書所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
          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管理機關事前書面同意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
          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十六、地上權消滅後,管理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地上權人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而終止地上權契約者,管理機關應依
      下列規定補償其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剩餘價值:
    (一)地上權: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二)地上建物:委託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之鑑定價格。
      前項第二款鑑價費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十七、管理機關應於決標後,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辦理簽約及設
      定地上權登記,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