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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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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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中等以及特殊學校(以下簡
稱各校)身心障礙且經濟弱勢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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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之學生,係指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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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經濟弱勢身心障礙學生得申請本辦法之獎助,其優
先順序如下:
一、持有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者。
二、持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單親或清寒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
核定函影本者。
三、最近一年度家戶所得新臺幣30萬元以下者。
前項順位相同者,以障礙程度較重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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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獎助名額每學年度以二百名為原則,並得視當年度預算編列額
度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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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獎助之金額如下:
一、高中、高職每名新臺幣四千元。
二、國中、國小每名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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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獎助之學生,以其在該學年度未領取政府獎助學金者為限
。
學校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受理學生申請並為初步審核後,將合格名冊連同
申請表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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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邀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七人至九人組成
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複審合格者,其獎助學金由各校檢據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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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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