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及成人教育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國民係指本法第三條所指各類身心障礙國民,經鑑
  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文件者。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本辦法所稱學力鑑定,係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等三種
  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為範圍。

  為辦理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應設「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
  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其組織由教育局另訂之。

  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參加學力鑑定之資格如下
  一、十四歲以上者,得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十七歲以上者,得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三、二十歲以上者,得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學力鑑定方式以考試為之;學力鑑定之科目或領域,得依各級、各類障
  礙特殊學校(班)課程綱要所列科目或領域訂定。

  學力鑑定及格標準由鑑定委員會訂定之。

  參加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全部鑑定科目及格者,由教育局發給學
  力鑑定及格證書,證明其具有同級同類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鑑定
  科目及格者,由教育局發給各該科目或領域及格證明書,其參加次屆鑑
  定時,得免鑑定該及格科目,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時,發給學力鑑定及
  格證書。
  凡取得其他省(市)或縣(市)同級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之證明
  ,其部分鑑定科目及格證明書,本市應予採認。

  學力鑑定每年舉辦一次,舉辦時間由教育局訂定之,鑑定結束後,應於
  三十日內核算成績並發給及格證(明)書。

  鑑定委員會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供報考人員必要之教育輔助器
  材及相關支持服務。

  教育局應依失學身心障礙國民需要情形,分障礙類別辦理失學身心障礙
  國民各級成人教育。

  為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實施之成人教育,應以充實生活基本知能、加強就
  業技能及增進社會適應能力為目標,達成全民教育、終生學習之理想。

  為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實施之成人教育,以二十歲,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
  規定,且未曾就讀或未取得同等學力鑑定之各級學校畢業之國民為對象
  。

  成人教育開班方式,由教育局委辦或由學校、社教機構或民間團體等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辦理。

  成人教育施教人員,應優先聘請具有特殊成人教育經驗之相關人員擔任
  之。

  參加成人教育之失學身心障礙國民,依其參加之內容及研習時數發給結
  業證書或學分(研習)證明。

  教育局對辦理失學身心障礙國民成人教育之機關(構)及民間團體,每
  人應定期或不定期訪視輔導。

  教育局對於辦理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及成人教育成效優異機關(
  構)及民間團體、人員應予獎勵。

  教育局每年應編列經費辦理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及獎勵補助辦理
  成人教育。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