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立各級學校場地租借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1月15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統一縣內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場
  地租借使用管理,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適用場地包括各校校園內,除游泳池外之所有建築及空間。

  凡機關學校、社會團體或社區人士舉辦有關社教、體育活動、團體集會
  、正當聯誼活動,在不影響正常教學、學生安全及校園安寧前提下,得
  申請租借使用學校場地。

  舉行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租借使用;已核准者,得立即停
  止使用:
  一、從事不具社教意義之營利活動。
  二、活動內容與原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轉租借他人使用者。
  三、其活動有損害租借場地與設備之虞者。
  四、其他經學校認定不宜核准租借使用者。

  為維持租借使用之場地環境整潔與設備維修,各校得向租借使用者酌予
  收取費用(含管理維護費、水電費及清潔費、保證金)。各校保證金收
  取金額由各校自行訂定之,其餘場地收費標準則參酌縣府所訂上下限標
  準訂定之。
  前項收取費用,均由學校代收代付列帳管理。
  本縣縣立各級學校場地租借收費上下限標準由縣府另定之,各校並得依
  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免收或減收縣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為主辦業務需要
  租借學校場地之費用。

  學校應設置場地租借使用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學校場地租借使用事項
  ,其管理委員會組成成員由各校另定之。

  凡申請租借使用學校場地及設備,應事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各校場
  地租借使用管理委員會審查核准。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使用場地、使用時間、活動內容、參加人數。

  租借使用學校場地及設備時,應善盡管理責任,注意維護,租借使用後
  應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應負責賠償或自所繳之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
  學校仍得向租借使用者請求賠償。

  各校場地租借使用應依本自治條例訂定實施要點送縣府備查,修正時亦
  同。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