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統一縣內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場
地租借使用管理,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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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適用場地包括各校校園內,除游泳池外之所有建築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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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機關學校、社會團體或社區人士舉辦有關社教、體育活動、團體集會
、正當聯誼活動,在不影響正常教學、學生安全及校園安寧前提下,得
申請租借使用學校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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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行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租借使用;已核准者,得立即停
止使用:
一、從事不具社教意義之營利活動。
二、活動內容與原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轉租借他人使用者。
三、其活動有損害租借場地與設備之虞者。
四、其他經學校認定不宜核准租借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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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持租借使用之場地環境整潔與設備維修,各校得向租借使用者酌予
收取費用(含管理維護費、水電費及清潔費、保證金)。各校保證金收
取金額由各校自行訂定之,其餘場地收費標準則參酌縣府所訂上下限標
準訂定之。
前項收取費用,均由學校代收代付列帳管理。
本縣縣立各級學校場地租借收費上下限標準由縣府另定之,各校並得依
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免收或減收縣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為主辦業務需要
租借學校場地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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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設置場地租借使用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學校場地租借使用事項
,其管理委員會組成成員由各校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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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租借使用學校場地及設備,應事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各校場
地租借使用管理委員會審查核准。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使用場地、使用時間、活動內容、參加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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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借使用學校場地及設備時,應善盡管理責任,注意維護,租借使用後
應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應負責賠償或自所繳之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
學校仍得向租借使用者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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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場地租借使用應依本自治條例訂定實施要點送縣府備查,修正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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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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