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申
訴案件,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特設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教師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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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
(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高雄市教師會代表十人至十三人。
(二)教育學者一人至二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或法律專業人員三人至四人。
(四)本府教育局代表一人至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教師嗣因兼辦行政職務致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達委員總
額三分之二時,當然喪失委員資格,由本府教育局陳報市長另行補聘
。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前依本準則規定遴聘之第五屆委員,其任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三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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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委員會議由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
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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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主席,不得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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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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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員於本校申訴案件調查及訴訟期間,或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
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當事人依本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
申請迴避,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者,亦同。
本會為前點之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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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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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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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就教育局現有人員
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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