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所屬公私立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優秀教師參與國外學校交流服務,擴展國際視野,
提升專業素養,特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借教師至國外學校服務實施
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第六點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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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交流教師:包含二類教師:
1.商借教師:指本職屬於本局所轄各級學校而商借至國外各級
學校服務之教師。
2.交換教師:指本職屬於本局所轄各級學校而交換至國外各級
學校服務之教師。
(二)國外學校:指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之當
地國學校。但下列學校不包含在內:
1.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
2.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等地區學校及其海外學校。
(三)原服務學校:指交流教師本職所屬之服務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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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業程序如下:
(一)商借教師作業程序依實施要點第四點辦理。
(二)交換教師依下列程序辦理:
1.學校陳報實施計畫經本局核定後公告。
2.教師自行申請或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學科教學研究會)推
薦。
3.學校組成審議小組審核,並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送請
校長核定。
4.陳報本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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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流教師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商借教師應具備之資格依實施要點第三點辦理。
(二)交換教師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1.學校專任教師,任職滿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具備國外學校所需教學專業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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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方式如下:
(一)交流期限:一次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至多不得超過
二年。交流期滿後回任原服務學校。
(二)職缺保留:交流教師商借或交換至國外學校服務採帶職帶薪,
原服務學校應保留該教師職缺,並於商借或交換期間聘任代課
教師代其課務。
(三)待遇發放:
1.商借教師之待遇及原服務學校於商借期間聘任代課教師之費
用依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辦理。
2.交換教師之待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內待遇支給規定支給所敘
薪級支薪(本薪或年功薪、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
作獎金及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費等各項福利津貼)
。
3.市立學校交換教師之聘任代課教師之費用由本局負擔,並依
相關作業程序撥付原服務學校。
4.交換教師由本局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標準補助生活
費每月至多新臺幣二萬元及往返乙趟之機票費用;其他費用
由各校或教師自籌。
(四)成績考核:
1.商借教師於國外學校服務期間之績效依實施要點第五點第四
款辦理。
2.交換教師於國外學校服務期間之績效由原服務學校依行政程
序請國外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列冊辦理,並以書面通
知交換教師。
(五)保險、退休撫卹:由原服務學校依規定辦理交流教師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退休撫卹基金之繳納事宜
。
(六)權利義務:依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之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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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事項規定如下:
(一)原服務學校應協助交流教師有關交流服務事宜。
(二)交流教師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應提出交流服務報告陳報本局核
備。
(三)交流教師至國外學校服務因故准予提前返國者,應於一週內申
請復職,原代課者應終止。如有滯留國外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
(四)交流教師未達成交流事項者,視情節追償補助費用。
(五)交流教師在交流期間,學校不得將其列入超額教師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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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流教師及承辦本項工作人員表現優良者,依相關規定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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