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國外學校交流服務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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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所屬公私立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優秀教師參與國外學校交流服務,擴展國際視野,
    提升專業素養,特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借教師至國外學校服務實施
    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第六點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交流教師:包含二類教師:
          1.商借教師:指本職屬於本局所轄各級學校而商借至國外各級
            學校服務之教師。
          2.交換教師:指本職屬於本局所轄各級學校而交換至國外各級
            學校服務之教師。
    (二)國外學校:指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之當
          地國學校。但下列學校不包含在內:
          1.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
          2.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等地區學校及其海外學校。
    (三)原服務學校:指交流教師本職所屬之服務學校。

三、作業程序如下:
    (一)商借教師作業程序依實施要點第四點辦理。
    (二)交換教師依下列程序辦理:
          1.學校陳報實施計畫經本局核定後公告。
          2.教師自行申請或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學科教學研究會)推
            薦。
          3.學校組成審議小組審核,並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送請
            校長核定。
          4.陳報本局核准。

四、交流教師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商借教師應具備之資格依實施要點第三點辦理。
    (二)交換教師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1.學校專任教師,任職滿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具備國外學校所需教學專業能力者。

五、辦理方式如下:
    (一)交流期限:一次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至多不得超過
          二年。交流期滿後回任原服務學校。
    (二)職缺保留:交流教師商借或交換至國外學校服務採帶職帶薪,
          原服務學校應保留該教師職缺,並於商借或交換期間聘任代課
          教師代其課務。
    (三)待遇發放:
          1.商借教師之待遇及原服務學校於商借期間聘任代課教師之費
            用依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辦理。
          2.交換教師之待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內待遇支給規定支給所敘
            薪級支薪(本薪或年功薪、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
            作獎金及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費等各項福利津貼)
            。
          3.市立學校交換教師之聘任代課教師之費用由本局負擔,並依
            相關作業程序撥付原服務學校。
          4.交換教師由本局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標準補助生活
            費每月至多新臺幣二萬元及往返乙趟之機票費用;其他費用
            由各校或教師自籌。
    (四)成績考核:
          1.商借教師於國外學校服務期間之績效依實施要點第五點第四
            款辦理。
          2.交換教師於國外學校服務期間之績效由原服務學校依行政程
            序請國外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列冊辦理,並以書面通
            知交換教師。
    (五)保險、退休撫卹:由原服務學校依規定辦理交流教師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退休撫卹基金之繳納事宜
          。
    (六)權利義務:依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之內容辦理。

六、其他事項規定如下:
    (一)原服務學校應協助交流教師有關交流服務事宜。
    (二)交流教師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應提出交流服務報告陳報本局核
          備。
    (三)交流教師至國外學校服務因故准予提前返國者,應於一週內申
          請復職,原代課者應終止。如有滯留國外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
    (四)交流教師未達成交流事項者,視情節追償補助費用。
    (五)交流教師在交流期間,學校不得將其列入超額教師名單。

七、交流教師及承辦本項工作人員表現優良者,依相關規定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