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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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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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係指於本市沿岸最高潮線以內之陸地圍築或
挖築,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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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使用: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外,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
二、水源使用: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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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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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籍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土地及水源使用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會同魚塭所在地區公所實地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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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滿需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內,依前條規定重行申請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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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發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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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除前條情形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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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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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
登記,並繳銷養殖漁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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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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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養殖漁業之管理,主管機關得會同本府地政、水利、環保、衛生
等有關機關查核其經營情形,養殖漁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人員於執行查核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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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之土地及水源使用與原登記不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養殖漁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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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登記,逾期仍未申
請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繁殖或養殖未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查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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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各項書、證、表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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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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