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8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海洋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係指於本市沿岸最高潮線以內之陸地圍築或
  挖築,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使用: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外,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
  二、水源使用: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
  :
  一、地籍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土地及水源使用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會同魚塭所在地區公所實地勘查。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滿需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內,依前條規定重行申請發證。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發
  證。

  養殖漁業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除前條情形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
  登記,並繳銷養殖漁業登記證。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為加強養殖漁業之管理,主管機關得會同本府地政、水利、環保、衛生
  等有關機關查核其經營情形,養殖漁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人員於執行查核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養殖漁業之土地及水源使用與原登記不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養殖漁業登記證。

  養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登記,逾期仍未申
      請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繁殖或養殖未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查核者。

  本自治條例之各項書、證、表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