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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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舢舨、漁筏汰建後經營漁業,以原有漁業執照之主漁業為主;合併汰
建者,得就原有漁業執照之主漁業任選一種為經營漁業種類。但不得
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及拖網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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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舢舨之最大噸位為二噸,最高主機馬力依「高雄市未滿二十噸漁船安
裝主機之最大馬力限制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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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漁筏之規模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層數:一層。
筏長:十公尺。
筏寬:二公尺。
馬力:九十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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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舢舨汰建舢舨者,應先註銷汰舊舢舨漁業執照。
汰舊舢舨噸位超過新建舢舨噸位者,其超過部分不得保留或分割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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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漁筏汰建為舢舨者,不論漁筏大小,應先註銷一艘汰舊漁筏之漁業
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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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以漁筏汰建為漁筏者,不論漁筏大小,應先註銷一艘汰舊漁筏之漁業
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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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以舢舨汰建為漁筏者,不論舢舨大小,應先註銷一艘汰舊舢舨之漁業
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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