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舢舨漁筏經營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審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9年9月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舢舨、漁筏汰建後經營漁業,以原有漁業執照之主漁業為主;合併汰
    建者,得就原有漁業執照之主漁業任選一種為經營漁業種類。但不得
    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及拖網漁業。

三、舢舨之最大噸位為二噸,最高主機馬力依「高雄市未滿二十噸漁船安
    裝主機之最大馬力限制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四、漁筏之規模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層數:一層。
    筏長:十公尺。
    筏寬:二公尺。
    馬力:九十匹。

五、以舢舨汰建舢舨者,應先註銷汰舊舢舨漁業執照。
    汰舊舢舨噸位超過新建舢舨噸位者,其超過部分不得保留或分割使用
    。

六、以漁筏汰建為舢舨者,不論漁筏大小,應先註銷一艘汰舊漁筏之漁業
    執照。

七、以漁筏汰建為漁筏者,不論漁筏大小,應先註銷一艘汰舊漁筏之漁業
    執照。

八、以舢舨汰建為漁筏者,不論舢舨大小,應先註銷一艘汰舊舢舨之漁業
    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