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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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查容積移轉之許可條件,除本辦法、
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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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受理機關,並應提送本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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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送出基地,除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者外,以下列土地為限:
(一)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
地。
(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道路、公園、體育場所、廣場、綠地或兒童
遊樂場用地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
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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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本辦法提出移出容積之意願後,應經送出基地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登載於受理機關網站。
前項許可,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本府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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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基地,除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者外,以下列土地為限:
(一)以興建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定場站位置之
大眾捷運場站或臺鐵捷運化車站為中心,半徑四百公尺範圍內,
街廓完整之住宅區、商業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但範圍外之街廓
剩餘面積不足原面積二分之一者,全街廓納入。
(二)前款以外,以前款大眾捷運場站或臺鐵捷運化車站為中心,半徑
六百公尺範圍內,街廓完整之住宅區、商業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
。但範圍外之街廓剩餘面積不足原面積二分之一者,全街廓納入
。
(三)依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規定得為接受基地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該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二款基地,以百分之十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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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接受基地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都市計畫道路且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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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送出或接受基地之土地在二筆以上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按申請當期各
筆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之土地在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按
各筆土地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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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容積移轉,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文件外,接受
基地所有權人應檢具第五點之許可證明文件及接受基地鄰近地區公共
設施服務品質與交通影響之分析資料。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再次申
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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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案件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除第四點第一款土地外,接收基地所
有權人應於限期內完成下列事項,始得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
法律關係。
(三)將送出基地贈與本府並辦理移轉登記。
前項許可,由受理機關以本府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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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所需之稅捐、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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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核發後,受理機關應將相關資料送本府建築主管
機關、使用分區證明核發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套繪、登錄及
建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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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審查作業流程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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