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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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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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系統分類:
一、幹線道路系統:包括主要道路、高速道路及園林道路,係供直達交
通使用為主:
(一)主要道路:為市中心與社區,或社區與社區間之通路,主要係供
各區間之交通來往。
(二)高速道路:為出入口受管制之市區對外道路。
(三)園林道路:為公園式或綠帶內之道路。
二、次要道路系統:包括次要道路及巷道,主要供兩旁人車出入之用:
(一)次要道路:為市內或社區內地區性交通之道路,連絡主要道路與
巷道間者,並供兩旁人車之出入。
(二)巷道:專供道路兩旁人車出入之用。
三、凡道路兼具以上兩系統性質者,視為幹線道路系統。
四、以上市區道路系統,應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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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各種道路之區分:
市區各種道路依設計特性區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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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行車速率。
設計行車速率依下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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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距:
市區道路之最短不超車視距,依下表之規定:
除前表規定外,最短不超車視距,得以左列公式求取之:
V
S=0.278PV+──────
254(f±G)
式中:
S: 最短不超車視距(公尺)。
P: 反應時間,一般為二.五秒。
V: 設計行車速率(公里/小時)。
G: 路面縱坡度(%),如上坡為f+G,下坡為f-G。f: 路面摩擦係
數,其值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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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路面一般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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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設計:
所有路線平面設計,應與已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平面圖相符合,如有抵
觸,應以都市計畫平面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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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曲線最小半徑:
道路平曲線最小半徑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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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曲線之最短長度:
道路平曲線最短長度規定如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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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和曲線之應用:
凡設計行車速率達每小時四0公里以上時,所有平曲線與直線間均須設
置螺旋緩和曲線。情形特殊,設計行車速率在四0公里以下時,免設或
改設他種緩和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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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和曲線之配置:
一、設於單曲線、複曲線或反向曲線之兩端者,應將緩和曲線全長之一
半,設於圓弧部分,另一半設於直線部分。緩和曲線與直線啣接處
,其加寬與超高之值均為零;與圓弧啣接處,其加寬與超高之值與
圓弧部分同。
二、插於複曲線或反向曲線中間者,應將緩和曲線全長各半分配於前後
圓弧部分,其兩端之加寬與超高,分別與前後圓弧部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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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和曲線長度:
螺旋緩和曲線之長度,以左列公式計算之:
V
Ls=0.035──
R
式中:
Ls:緩和曲線長度(公尺)。
V :設計行車速率(公里/小時)。
R :圓曲線平徑(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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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和曲線之最短長度:
緩和曲線之最短長度,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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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縱坡度:
道路之最大縱坡度(%)規定如下表:
*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放寬。
慢車道之最大縱坡度以不超過三.五%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形酌予
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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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坡度長度限制:
道路縱坡度在百分之三以上時,其最大長度,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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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曲線上縱坡度之限制:
平曲線上之縱坡度,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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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和區間:
凡縱坡度已達其限制長度時,應接以緩和區間;該區間內之縱坡度不得
大於三%,其長度不得於六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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豎曲線長度:
兩連續縱坡度之代數差、高速及主要道路在0.五%以上;次要道路及
巷道在一%以上,應設計豎曲線。
一、凹形豎曲線:
120+3.5S
(一)若L小於S,則 L=25──────
A
AS
(二)若L大於S,則 L=──────
120+3.5S
二、凸形豎曲線:
AS
(一)若L大於S,則 L=─────
425
245
(二)若L小於S,則 L=2S-─────
A
式中:
L :豎曲線長度(公尺)。
S :不超車最短視距(公尺)。
A :兩連續縱坡度之代數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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豎曲線之最短長度。
豎曲線之最短長度,按設計行車速率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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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車道寬度:
一、高速道路、園林道路及主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少於三.五公尺
。
二、次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少於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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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面車道寬度:
側面車道禁止停車者,路面寬度不得少於三公尺;容許停車者,不得少
於五.五公尺;容許公車設站停靠者,不得少於六.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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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寬度:
除高速道路與巷道外,道路之兩側,應視實際需要設置人行道,每側寬
度不得少於一.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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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車道寬度:
輔助車道(包括加速車道,減速車道,左右轉車道)每車道寬度不得少
於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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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車道長度:
加速車道包括漸縮段之長度,不得小於下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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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速車道長度:
減速車道包括漸縮段之長度,不得小於下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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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縱坡度之加速車道長度:
加速車道具有縱坡度時,其長度不得小於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下表係數之
乘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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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縱坡度之減速車道長度:
減速車道具有縱坡度時,其長度參照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值,乘下表之係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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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轉專用車道長度:
一、無紅綠燈控制之路口其長度依左列公式求取之:
S
L = N×──
30
二、有紅綠燈控制之路口其長度依左列公式求取之:
N
(一)高速道路 L=───(C-G+2.5).S
1800
(二) N
主要道路 L=───(C-G+2.5).S
2400
式中:
L :左右轉車道長度(公尺)。
N :計算左轉車道時為每小時左轉車輛數,計算右轉車道時為外車道每
小時直通輛數。
S :車輛長度(公尺),小型車輛七.五公尺,大型車輛一二公尺。
C :紅綠燈週期(秒)。
G :綠燈時間(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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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橫坡度:
車輛橫坡度可依車道路面寬及排水情形,採用雙向直線斜坡,或單向直
線斜坡,其大小依下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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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橫坡度:
人行道橫坡度,規定最小一%,最大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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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線超高度:
曲線超高度採用左列公式求之:
V
E =─── - f
127R
式中:
E :超高度(%)。
R :圓曲線半徑(公尺)。
V :設計行車速率(公里/小時)。
f :車輛與路面之橫向摩擦係數,其值依下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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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線最大超高度:
曲線最大超高度規定為一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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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車道寬:
市區道路設有緣石者,車道寬度應自距緣石面三0公分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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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次要道路及巷道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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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道路及巷道最小路幅:
次要道路及巷道之路幅依都市計畫中之道路寬度,次要道路最小路幅不
得少於八公尺,巷道最小路幅不得少於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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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汽車停車站:
次要道路如為單向單車道,且路寬在十公尺以上,或車道為雙車道,且
路寬在十五公尺以上,路旁准予設置公共汽車停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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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設計標準:
次要道路及巷道之一般設計標準,依第二章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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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主要道路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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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最小路幅:
主要道路路幅依都市計畫中之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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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數:
主要道路之車道數不得少於雙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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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分向島:
主要道路如設置中央分向島,該中央分向島之寬度不得少於五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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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汽車停車站:
主要道路上,相鄰兩公共汽車停車站間之距離,不得少於三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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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設計標準:
主要道路一般設計標準依第二章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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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高速道路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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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最小路幅:
高速道路幅依都市計畫中之道路寬度,但不宜小於三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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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分向島:
高速道路應設中央分向島,其最小寬度在地面高速道路為一公尺,在高
架高速道路及下穿式(Under-pass)高速道路為一.二公尺,在低降(
Depressed )高速道路中央設有橋柱者為三.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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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道島:
高速道路之直通車道與側面車道間,應設置分道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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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面車道:
高速道路如需要設置側面車道,應設置於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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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肩:
地面高速道路及低降高速道路應設置路肩,每側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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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數:
高速道路之主車道不得少於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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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欄:
高架高速道路護欄,其高度(包括緣石)不得低於八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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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停車道:
未設路肩之高架高速道路,應設緊急停車道,寬度不得少於三公尺,長
度不得少於一五公尺,兩端漸縮區亦各不得少於一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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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架高速道路與建築物之間距:
單層高架高速道路與建築物之間距,淨寬不得小於四.五公尺。
雙層高架高速道路與建築物之間距,淨寬不得小於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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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設計標準:
高速道路一般設計標準依第二章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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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道路交叉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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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交叉處匝道之設計行車速率:
立體交叉處匝道之設計行車速率,參照下表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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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交叉處匝道上曲線之最短半徑:
匝道上曲線之最短半徑,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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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交叉處匝道上複合曲線之最短長度:
匝道使用複合曲線時,曲線之最短長度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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匝道上之安全視距:
匝道上之安全視距,以第五條之規定作為安全視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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匝道上之最大縱坡度:
匝道上上之最大縱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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匝道之超高:
匝道之超高度,不得超過一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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匝道之橫坡度:
匝道在直線部分之橫坡,規定最小為一%單向橫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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匝道最小寬度:
匝道最小寬度規定如下表:
甲→小型車輛為主,包括若干大型車輛。
乙→大型車輛為主,包括若干半拖車之特種車輛。
丙→以半拖車等大型車為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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匝道端點變速車道長度:
匝道端點之變速車道長度,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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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匝道端點之設計:
出口匝道端點之設計,規定如次:
一、出口匝道每小時交通量達六00輛至八00輛時,出口端點之設計
如圖甲或乙所示,漸縮區長度 Z規定如下表:
二、出口匝道每小時交通量達八00輛至一、二00輛時,出口端點之
設計標準如圖所示,漸縮區長度 Z之規定同第一款。
三、出口匝道每小時交通量超過一、二00輛時,出口端點之設計標準
如丁所示,漸縮區長度 Z之規定如同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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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道立體交叉處入口匝道端點之設計:
入口匝道端點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入口匝道每小時交通量在一.二00輛時,入口端點之設計標準如
圖甲或圖乙所示,其在入口端點處縮減匝道路面寬度,規定如下表
:
二、入口匝道每小時交通量在一.二00輛以上時,入口端點之設計標
準如圖丙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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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匝道端點間之距離。
後續匝道之平面配置如圖甲乙丙及丁所示,相續兩匝道端點間之距離,
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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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車道出口分流操作區域之設計:
單車道出口分流操作區域之設計標準,如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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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車道出口分流操作區域之設計:
雙車道出口分流操作區域之設計標準,如圖乙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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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車道入口分流操作區域之設計:
單車道出口分流操作區域之設計標準,如圖丙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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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車道入口合流操作區域之設計:
雙車道入口合流操作區域之設計標準,如圖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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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交叉之淨空:
立體交叉之淨空,規定如下:
一、快車道路面淨高:四.六公尺,但不得已時可視實際情形減為四.
三公尺。
二、側面車道路面上淨高:同前款之規定,但專供慢車行駛者之淨高得
減為二.五公尺。
三、人行道上淨高:二.四公尺。
四、限制車種通行之道路其路面上之淨高:依所限制車種中最高高度加
五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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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行交叉處之設計行車速率:
環行交叉處之設計行車速率,原則上可按第四條規定之七0%計之。但
最高不得超過四0公里/小時。如交叉處有兩路以上係以不同之行車速
率設計時,設計環形交叉,應以根據最高之行車速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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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形交叉處之視距:
在環形交叉處,每條幅射路上應具之視距,不得少於第五條規定之最短
視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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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形交叉處之縱坡度:
在環道內之縱坡,不宜超度三%,不得已時得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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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形交叉處之交織距離:
環形交叉處之最短交織距離,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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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形交叉之最短半徑:
一、圓形中心島:圓形中心島之半徑,不得短於下列公式求得之值:
ΣL 1
R =───-─ W
2π 2
式中:
R :圓形中心島之半徑(公尺)。
ΣL :交織距離之和數(公尺)。
W :環形車道之寬度(公尺)。
二、非圓形中心島及幅射路交接處,所用之最短半徑,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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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形交叉之環道路寬。
環形交叉之快車道環道路寬,按幅射路之數目,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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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形交叉處之環道路面橫坡度:
環道內路面橫坡度,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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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交叉處之交角:
平面交叉之交角,以直角為宜。斜交時,其交角應在六0度至一二0度
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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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叉處之交通島得予開口,其最小開口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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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交叉處之轉彎半徑:
道路平面交叉處路面邊線之最小轉彎半徑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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槽化轉彎式平面交叉設計:
槽化轉彎式平面交叉之轉彎分道,其最小半徑及路面寬度,規定如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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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建築線截角長度標準:
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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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與鐵路交叉型式:
市區道路與鐵路交叉之型式,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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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與鐵路立體交叉淨空:
立體交叉淨空。
一、市區道路在鐵路之上者,依照鐵路最小淨空規定。
二、市區道路在鐵路之下者,最小淨空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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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與鐵路交叉設計。
市區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標準,相交角度不得小於四五度,距叉道一五
公尺以內,應保持水平,在此距離之外五0公尺以內,縱坡度不得大於
百分之四,距叉道三0公尺以內,忌設彎道,應具安全設備,並應依交
通部公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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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安全走道及緣石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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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架或低降道路等之安全走道:
安全走道之寬度不得少於四五公分,高度至少二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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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隔島緣石:
分隔島如無需考慮保護行人,週邊可設置低而傾斜(不超過四五度)之
緣石,其高度為一五至二0公分,如需考慮保護行人,緣石面應略呈垂
直,其高度以二0公分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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槽化島緣石:
槽化島如不兼作防護島時,其緣石高度不宜超過一0公分,如兼作防護
島時,其緣石高度以二0公分為準,其寬度並不得少於二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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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形交叉中心島緣石:
環形交叉中心島緣石應採用傾斜型式,傾斜度(不得大於四五度)高度
以一五公分為準,緣石面並應加漆反光標線。但需考慮行人或古蹟等建
築物之安全時,緣石得改為垂直型式,高度亦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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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緣石:
人行道緣石之高度,應酌合都市計畫道路寬度比例決定之。其最小高度
不得少於一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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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橋涵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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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涵設計標準:
橋涵設計標準參照交通部公布之橋樑設計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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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隧道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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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之寬度:
應按所設車道數與每車道之寬度另加緣石及人行道之寬度設定;如為單
車道者,其車道淨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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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石及行人道:
緣石不供人通行者,其寬度不得少於四五公分,高度不得少於一八公分
或高於二五公分。
人行道連同緣石之寬度不得少於一00公分,並須加設人行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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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淨高:
隧道兩緣石間之垂直淨高不得小於四.三公尺(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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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縱坡度:
隧道內路面除設橫向路拱外,應酌設千分之五以上之縱坡及排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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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通風:
隧道長度在五00公尺以上者,應考慮加設通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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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道路島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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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隔島設置:
一、四線快車道以上之道路,可沿路幅中心設置分向島,以分隔反方向
行駛之車輛。
二、在四車道以上之道路,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得設置分道島,以分隔
不同速度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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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隔島之形狀與尺寸:
分隔島之形狀與尺寸視地形而定,其調邊並圍以緣石,但如不兼作防護
島使用時,可以路面標線或凸起金屬物代替之。
一、寬度:分隔島之寬度除另有規定外,應視路權範圍、車道及交叉路
口防護作用等因素而異,其寬度至少四0公分。
二、高度: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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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汽車停車站之尺寸:
公共汽車停車站之尺寸規定如左:
一、長度:站台設在交叉路口附近,容一輛車停靠者,最短二0公尺,
每增加一輛,應增長一五公尺。
站台在路段中央,容一輛車停靠者,最短二五公尺,每增加一輛,
應增長一五公尺。
二、寬度:最少須有一.二公尺。
三、高度:站台之高度為二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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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防護島之尺寸:
行人防護島之尺寸規定如左:
一、寬度:至少一.二公尺。
二、長度:以行人穿越道之寬度為準。
三、高度:以二0公分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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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車島、行人防護島端點防護:
公車島、行人防護島端點,須建有堅固之防護設備。此種防護設備,以
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準,亦可用金屬管或金屬樁為之。並加反光標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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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市區道路照明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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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度(Illuminatjon)標準:
市區道路照度標準,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表一、道路照度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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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暗均勻度(Uniformity or Brightness)及燈柱高度:明暗均勻度及
燈柱高度應符合表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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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色(Light Color):
光色規定如左:
一、為免與交通信號燈相混淆,市區內道路照明燈具之光色應儘量避免
使用黃色。
二、路燈之光色應儘量使被照射物體之原有色彩自然不變。
三、長隧道內或山區道路之多霧多塵地區,可採用黃色燈光照明,以增
加駕駛者透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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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具(Luminaire)之型式及使用:
燈具之型式使用,應符合表三之規定。
表三、燈具型式及眩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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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照度(Average Illumination)之計算公式:
F×N×U
E=─────
S×W×D
E :平均照度,單位為流明每平方公尺。
F :光源全光束,單位為流明。
N :燈具排列係數,單側排列為N=1,雙側排列為N=2。
U :燈具照明率,由W/H 而定,約在0.二-0.四之間。
S :燈具間隔,單位公尺。
W :道路寬度,單位公尺。
D :減光補償率D=1.5-1.7 視養護程度而定。
H :燈柱有效高度,單位公尺。
附註:一、平均照度算得之結果,應符合表一標準照度值之規定。
二、光源全束及燈具照明率隨所採用不同之燈泡具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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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行道樹(路樹)裁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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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樹種類:
一、以落葉與不落葉劃分:
(一)常綠性:樟樹、榕樹、按樹、銀樺、菩提樹、濕地松、黑松、羅
漢松、竹柏、棕櫚科植物等。
(二)落葉性:楓樹、槭樹、木棉、榆樹等。
二、以葉片寬窄劃分:
(一)針葉樹:龍柏、南洋杉、柳杉、檜柏等。
(二)闊葉樹:水黃皮、洋紫荊、印度橡膠等。
三、以樹冠大小劃分:
(一)大喬木:黃槿、榕樹、茄冬、鳳凰木、合歡等。
(二)中喬木:樟樹、木棉、亞力山大椰子等。
(三)小喬木:楊桐、木檞、春不老等。
四、以觀賞部分劃分:
(一)觀葉類:楓樹、欖紅木、芒果、瓊崖海棠等。
(二)觀花類:海紅豆、洋紫荊、合歡、櫻花等。
(三)觀果類:可可椰子、麵包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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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樹栽植時期:
一、落葉樹宜在落葉後至翌春萌芽前栽植。
二、一般常綠樹在十月至翌春四月之間。
三、棕櫚科植物最適宜在三至五月栽植,冬季不宜栽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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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樹栽植方法:
一、掘穴宜深且寬,並以適於該樹種之土壞回填。
二、穴底先施腐熟堆肥一至三公斤。
三、栽植之深淺應與原在苗圃時相同。
四、踏實充分灌水。
五、栽植較大樹苗宜在栽植前一年先行斷根。
六、喬木類應加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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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樹之選種:
一、適合當地氣候及環境。
二、耐乾耐風且成長快。
三、外觀整齊美麗。
四、能代表本地特色。
五、能耐交通工具所排廢氣污染,且具有抵抗力。
六、根群發育良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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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樹栽植位置及間隔:
行道樹之栽植位置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如道路交叉口及彎道內側等不宜
設置。行道樹設於人行道上者,其間距應不小於六公尺,設於中央分向
島或分道島者,如以遮住對向車輛光線者,宜栽植一公尺左右之灌木類
樹種。其間距依其用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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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樹高度:
行道樹與電力線之最小淨距:
一、行道樹之頂及樹幹枝椏與電力線之最小淨距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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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路面排水工程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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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系統:
新築道路應依照本市雨水下水道系統計畫同時施設排水管線,未達到計
畫全寬時,兩側可暫設明溝;已達計畫全寬時,若無排水系統計畫,應
考慮施設適當之側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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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溝之型式為L型溝,下設暗管或U型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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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型側溝之設計:
L 型側溝之橫坡一般規定為一:一0。設計 L型側溝之計算公式為:
-6 Z 1 8
Q =1.745×10 ( ─ )S─ Y─
N 2 3
式中:
Q :為流量(立方公尺/秒)。
Z :為 L型側溝橫斷面坡度之倒數(採用一0)。
n :為粗糙係數(採用0.0一五)。
S :為 L型側溝縱坡度。
Y :為 L型側溝最深處之水深(公分)。
兩種標準 L型側溝流量計算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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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型側溝之最小縱坡度:
L型混凝土側溝之最小縱坡度,規定為千分之一.二,設道路縱坡度許
可,設計時應使側溝底坡度與道路縱坡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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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石進水井:
進水井之最大間距不得超過六0公尺,緣石進水口寬度可依下圖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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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排水管:
家庭排水,應接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建設前,新築
側溝,應酌留排水孔,以備住戶自行接入側溝內,其最小管徑不得小於
二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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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溝設置條件:
盲溝設置條件規定如左:
一、地下水位高之地區。
二、道路縱坡平坦,而路幅內設有寬度超過四公尺之綠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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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道路標誌 標線 標誌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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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誌:
市區道路交通標誌之標誌體形、顏色、大小、圖案、說明、字體、反光
、照明及設置等之設計標準,應依照交通部公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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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線:
市區道路交通標線係設置於水泥路面或瀝青路面上之線條或文字,為管
制道路交通,所設之指示、禁制與警告標識。其設計與設置標準,應依
照交通部公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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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誌:
市區道路交通號誌係設置於交叉路口或其他必要點,用以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行進、注意、停止之光色訊號,其設計與設置標準,應依照交通
部公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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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人行陸橋與地下道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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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設置標準:
合乎左列情況之一者,得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
一、禁止行人跨越高速道路或主要幹線,其路旁設有工廠、運動場、市
場、鐵公路車站及學校等者。
二、一般行人跨越道路人數、機動車交通量達到下列標準者。
三、道路寬度二五公尺以上,中間未設分隔島或安全島,時有行人必須
穿越者;或雖設有分隔島,其寬度不足容納等待通過之人群者。
四、交叉路口設有三時相以上交通號誌者。
五、經調查三年內因行人穿越道路,發生傷亡之車禍五次以上,雖經增
設交通標誌、或號誌仍未減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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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位置:
一、與既成之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或與附近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除情況
特殊外,不宜少於二00公尺。
二、應設於行人主流之處,其坡道或出入口須顧及行人使用之便利。
三、坡道或出入口不得妨礙來往車輛之視線。
四、須有標誌,明確指示其出入口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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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寬度: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淨寬,依行人之流量規定如下表,如因地形或其他
限制,最少寬度得酌予放低,惟不得少於一.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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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陸橋及地下道之垂直淨空:
一、人行陸橋上方及地下道之垂直淨空,不得小於二.四公尺。
二、人行陸橋下方之垂直淨空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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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坡道縱坡: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坡道為斜坡式者,其最大坡度不得超過一五%,而
以一0%為宜。
其為階梯式者,不得超過三0%,而以二0%為宜,梯級尺寸依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
階梯式坡道除用電動扶梯外,垂直距離每隔二公尺至三公尺,應設置平
台一處,其深度不得少於一.二公尺,或等於坡道之寬度。
人行陸橋之階梯如因地形限制,得採用螺旋形。
電動扶梯之坡度及速度應按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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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路面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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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車道路面種類:
快車道路面種類,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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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道路面種類:
慢車道路面種類,同次要道路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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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路面種類:
人行道路面種類,可為剛性路面或柔性路面或磚塊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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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路基土壤之探鑽及取樣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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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路寬在三0公尺以下時之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之最大平均縱向距
離,規定如下:
一、GI法:五0公尺至八0公尺。
二、CBR法 :一00公尺至二00公尺。
三、R 值法:六0公尺至一五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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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寬在三0公尺以上時之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之最大平均縱向距離
,規定如下:
一、GI法:三0公尺至五0公尺。
二、CBR法 :八0公尺至一五0公尺。
三、R 值法:四0公尺至一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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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位置之選定:
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位置之選定,應使用逢機取樣法決定之(參閱附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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鑽孔深度:
路基土壤鑽孔深度,至少須達設計路基標高以下九0公分,惟其深度得
照下列規定予以變更之:
一、當路線通過層次均勻土壤斷面時,鑽孔宜透過各透水層,伸至邊溝
線下之不透水土層內。
二、當填方係採自借土坑內,鑽孔深度須伸至借土坑之預計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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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取樣數:
土壤取樣數不論採用何種土壤試驗方法,樣品性能均按下列取樣所求得
土壤性能之平均值為準:
一、既成道路:鑽孔深度在地面以下(不包括經處理或後加之路面及底
基層材料)一公尺者,按其鑽孔深度平均分二層取樣,以其平均值
為準。超過一公尺者,一公尺以下,每一公尺取樣一次,其性能僅
供參考。
二、新築道路:挖方地段應在路基標高以下取樣,其方法與既成道路同
。填方地段,除以借土坑之樣品性能為準外,並應注意原地面下土
壤性能,必要時取樣試驗(借土坑鑽孔取樣以每隔一公尺深取樣一
次為原則)。
|
土壤取樣重量:
路基土壤探鑽取樣重量標準,規定如下:
一、GI法:每處取土約一公斤,上下土質不同時,應分別採取一公斤。
二、CBR法 :每處取土約三十五公斤(土壤粒徑在二公分以上者不計)
,同一孔內土層有變化而其厚度在二0公分內者,可不取樣,但須
列入紀錄。
三、R 值法:每處取土約六至八公斤(土壤粒徑在二.五公分以上者不
計),上下土質不同時,應分別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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鑽孔紀錄:
路基土壤探鑽及鑽孔,應有一完備及有系統之紀錄,如樣品之採集部位
及編號,地面之狀態,土壤原始之物質、地形,以及在鑽孔中所見到之
土壤,其斷面之描述,如土壤之層數、層次、及每層厚度等,均應有詳
細之記載。
鑽孔紀錄,應指示出地下水位之高度,及探鑽時發現滲漏層次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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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土壞分類及壓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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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基土壤分類:
路基土壤分類表列如下:
*A-2組各分組土壤含通過#200篩粒料在20%至35%之間,不能適合於
A-1或A-3組。
**A-7-5 的塑性指數等或小於WL -30。
**A-7-6的塑性指數大於WL -30。
註:表內篩號係採用ASTM標準篩號(以下同)。
|
路基土壤壓實標準:
路基土壤壓實標準規定如下:
一、在路基頂部厚一五公分範圍內,如為黏性土壤,其壓實密度不得小
於用 AASHO改良夯壓試驗法所得最大密度之九五%,如為非黏性土
壤,則其壓實密度不得小於用 AASHO改良夯壓試驗法所得最大密度
之一00%。
二、路基頂部一五公分以上之土壤,其壓實密度不得小於用 AASHO改良
夯壓試驗法最大密度之九0%。
三、黏性土壤輾壓時之含水量,須經由試驗並考慮膨脹因素決定之。非
黏性土壤輾壓時之含水量應較試驗室所得之最佳含水量低一-二%
。
四、如因黏性土壤其天然含水量偏高,壓實密度無法達到上述規定標準
時,得由工程司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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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天然砂石料(摻砂石料)基層材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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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砂石料之級配:
天然砂石料級配應符合下表內任何一種之規定:
|
天然砂石料之品質。
天然砂石料之品質須符合下表之試驗標準,並避免含有不適宜之雜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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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土壤粒料(級配石料)面層或底層材料設計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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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粒料之級配:
土壤粒料所用之材料,應符合下表內任何一種級配規定(ABCD級適用於
底層,CDEF級適用於面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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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粒料:
粗粒料(停留於四號篩上)應為堅之石料或卵石,經洛杉機磨耗試驗
,其磨耗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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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粒料:
細粒料(通過四號篩)為砂及通過二00號篩之細粒土壤。通過二00
號篩之材料數量須在通過四0號篩之三分之二以下。
|
土壤粒料底層材料品質:
土壤粒料底層材料,除須符合上述第一百四十八條至一百五十條之規定
外,尚須符合下表之試驗標準;並避免含有不適宜之雜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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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瀝青混凝土面層(摩擦層及聯結層)材料及 配合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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瀝青材料:
瀝青膠泥選用針入度八五-一00者,其品質須符合公路材料規範之規
定,其使用溫度為120°- 160℃ (
250°至330℉),及稠度在賽氏稠度試驗七五至一五0秒。通常粒料顆
粒愈大者,其使用之瀝青稠度應愈高。
|
粗粒料:
一、粗粒料係指留於八號篩以上之粒料。
二、粗粒料可為碎礫石,須質地堅、潔淨、耐磨而無泥土、塵埃或其
他不良物質包裹者。
三、粗粒料經洛杉機磨耗試驗時之磨耗率,用於摩擦層者不得大於三五
%,用於聯結層者不得大於四0%。
四、粗粒料如用碎礫石,則含有二個碎裂面以上之碎粒,至少須在重量
比百分之六0以上。
|
細粒料:
一、細粒料係指通過八號篩而留於二00號篩以上之粒料。
二、細粒料可為天然砂、石屑或二者之混合物,其品質須潔淨、堅、
顆粒表面應粗糙,且不含泥土、或其他雜物者。
|
填充料:
一、填充料一般係指通過二00號篩之粒料。
二、填充料可用完全乾燥之石灰石粉末、水泥或其他無塑性之無機物粉
末,但不得為塊狀,且須符合下表級配之規定。
|
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配合比例試計:
一、瀝青混凝土所用粒料及瀝青材料之配合,可由設計工程司選定,但
須符合表(一)或表(二)之規定,其級配之變化,不得自某一篩
號之下限,驟變為鄰一篩號之上限;反之亦然。
二、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容許誤差,規定如下表:
三、品質控制方法由設計工程司,就下表所列任選一法行之:
|
第二十二章 五公分熱灌瀝青碎石或礫石面層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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瀝青材料:
所用瀝青材料係以針入度八五-一00之瀝青膠泥,其每一百平方公尺
用量,可參照下表規定,其正確用量應由試驗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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粒料:
所用粒料,須為潔淨之碎石或礫石,質地堅實,且均勻不雜有太薄太長
或易於風化之片塊,以及其他不適宜之雜物,其洛杉磯磨耗試驗時之磨
耗百分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五。
|
粒料級配:
粒料級配規定如下表:
|
每一百平方公尺材料用量:
五公分熱灌瀝青膠泥碎石或礫石面層每一百平方公尺材料用量,參考如
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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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三公分熱灌瀝青碎石或礫石面層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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瀝青材料:
所用瀝青材料針入度八五-一00之瀝青膠泥,其每一百平方公尺用量
,參考如下表:
|
粒料:
所用粒料,須潔淨之碎石或礫石,質地堅實,且均勻不雜有太薄太長或
易於風化之片塊,以及其他不適宜之雜物,其洛杉磯磨耗試驗時之磨耗
百分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0。
|
粒料級配:
粒料級配,規定如下表:
|
每一百平方公尺材料用量:
三公分熱灌瀝青碎石或礫石面層每一百平方公尺材料用量,參考如下表
:
|
第二十四章 瀝青封層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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瀝青材料:
所用瀝青材料,須符合公路材料規範,其需要之種類與等級,規定如下
表(一)及其操作溫度如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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粒料:
一、一般要求:
(一)碎石須質地顆粒潔淨堅耐用,不得含有肩平細長及風化質軟者
。
(二)卵石須為潔淨堅耐用之石料,分為:
1.天然卵石:為過篩後之天然卵石。
2.軋碎卵石:停留於#4篩上之碎卵石,其重量之六0%以上須有兩
個或兩個以上之破碎面。
二、物理性:
(一)磨損:洛杉磯磨損試驗不得大於百分之四0。
(二)碎石或卵石之留於#4篩以上部分須合下表規定:
三、粒料尺寸:完成後面層厚度應約等於所規定之粒料之最大尺寸。
|
粒料級配:
粒料級配規定如下表:
右列各項級配均可使用,視當地所產石料級配謹慎選擇,如均無法適合
時,其級配百分率得由工程司酌予調整之。
如級配雖合規定,但其通過百分率較偏於低之一側時,其相當之瀝青用
量則應偏於高之一側;反之亦是。
選用瀝青材料種類及級配宜由所使用之粒料級配而定,通常級配粗者,
瀝青材料之稠度應較高(即針入度應較低),級配緊密者,稠度應較低
。
|
材料用量:
瀝青封層每平方公尺材料用量由試驗決定之,下表僅供參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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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 雙層及三層瀝青表面處理材料設計標準
|
瀝青材料:
瀝青材料,同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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粒料:
粒料之品質、形狀、磨耗該驗等同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粒料級配:
粒料級配,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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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粒用量:
雙層及三層瀝青表面處理,每平方公尺材料用量,由試驗決定之,下表
僅供參考:
|
第二十六章 瀝青路面厚度計算方法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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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分類指數法使用範圍:
土壤分類指數法,不適用於高速道路及主要道路,僅限於試驗設備較簡
單,人力缺乏以及交通量調查資料較缺乏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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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分類指數法交通量之分類標準:
交通量分類標準,規定如下:
|
土壤分類指數之計算:
一、土壤分類指數之計算公式:
2 5 1
GI=─a+───a c-──b d
10 1,000 100
式中:
a :為通過二00之號篩之材料百分數,最小三五、最大七五,計
算出之差額,應以一至四0為限。
b :為通過二00之號篩之材料百分數,最小十五、最大五五,計
算出之差額,應以一至四0為限。
c :為液性限度,求得之值在最小一0、最大六0範圍內,計算出
之差額,應以一至二0為限。
d :為塑性指數,求得之值在最小一0、最大三0範圍內,計算出
之差額,應以一至二0為限。
二、土壤分類指數之圖解法:按圖上說明可求得指數。
|
土壤分類指數法設計瀝青路面總厚度。
土壤分類指數法,設計瀝青路面總厚度表,規定如下表(一)與表(二
)。
|
土壤分類指數法,瀝青面層及礫(碎)石底層最小厚度標準。
瀝青面層及礫(碎)石底層之最小厚度如下:
一、輕級交通量:二0公分。
二、中級交通量:二0公分。
三、重級交通量:二五公分。
註:第一百六十六條表列土壤分類指數值求出之路面總厚度小於上述最
小厚度時,應採用該最小厚度值設計之。
|
CBR 法:
CBR 法設計瀝青路面厚度,規定採用美國瀝青學會一九六九年出版之「
公路及市區道路全厚瀝青路面結構--厚度設計」手冊中之規定辦理。
並使用圖1求得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全厚度,然後視當地可使用數種
材料,作比較設計,以求得最經濟之路面。
|
R 值法:
R 值法設計瀝青路面厚度,規定採用美國瀝青學會一九六九年出版之「
公路及市區道路全厚度瀝青路面結構--厚度設計」手冊中之規定辦理
。並使用圖2求得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全厚度,然後視當地可使用之
數種材料,作比較設計,以求得最經濟之路面。
|
使用 CBR法及 R值法設計柔性路面之交通量分類:
交通量分類,規定如下:
一、輕級交通:設計交通當量( DTN)小於一0。
二、中級交通:設計交通當量( DTN)在一0-一00者。
三、重級交通:設計交通當量( DTN)在一00或以上者。
|
設計交通當量( DTN)之計算:
一、簡化計算法:
(一)估計路面完成開放通車後第一年內行駛於道路上之雙向平均每日
車輛是為IDT。
(二)在交通量調查及車輛分類資料中估算大型貨車所佔百分數以A表
示之。
(三)估計在設計車道上大型貨車百分數以B表示之。
下表所列之大型貨車不分數可供估計之用。
(四)計算在設計車道上之平均每日大型貨車數(單向)。
A B
大型貨車數=IDT×──×──
100 100
(五)由測定之交通量及車輛重量研究資料中估定大型貨車之平均總重
量。
(六)法定單軸載重規定為一0、000公斤(二二、000磅)。
(七)由上述所得之資料使用圖3計算初期交通當量INT ,其計算步驟
如下:
1.由上(五)估計所得之大型貨車平均總重量,插在圖3中D線上
定出適當一點。
2.在圖3中C線上定出(四)所估計預期在設計車道上之平均每日
大型貨車數。
3.用一直線連接DC二線上已定出之二點並延長至B線上交於一點是
為樞紐點。
4.在E線上定出法定單軸載重限制點。
5.用一直線連接E線上之單軸重限制點與在B線上之樞紐點,並延
長至A線上。
6.在A線上之EB線之延長線交點處即為所求之初期交通當量 ITN值
。
(八)當所求得之 ITN值等於或小於一0時並預期有相當數量之小客車
及小型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則ITN 值應按圖4予以校正,其校
正步驟如下:
1.在圖4中之橫座標上將代表行駛於設計車道上之每日小客車及小
型貨車輛數定出一點。
2.自該點垂直向上移動直至與前述由大型貨車所求出之 ITN值之曲
線相交。
3.然後由該交點水平向左延伸,求出在縱座標之值是為校正後之 I
TN值。
(九)選定設計年數:新建路面設計年數規定為二0年。
(十)估計交通量之年成長率:交通量之年成長率視當地過去交通量增
長趨勢估算之。
(十一)由下表選定之設計年數及年成長率代入,可求出 ITN之調整係
數。
初期設計交通當量( ITN)調整係數表:
(十二)將由(七)或(八)求得之 ITN乘以(±)之調整係數即得所
需之DTN。
(1+r)n-1
DTN20=ITN×──────
20.r
二、詳細分析法:
前述一、法,係使用交通量估計決定 ITN,然後再用以計算 DTN。
本法係使用已有適當交通量資料之較準確分析法,即使用詳細之交
通量調查,與實際軸重資料,以求出 ITN值,其方法見附錄二。
|
全厚瀝青混凝土路面最小厚度:
全厚瀝青混凝土路面所需之最小厚度,規定如下表:
|
換用材料之厚度折算比(Substitution Ratio)
換用材料之厚度折算比,規定如下:
一、高品質未處理之顆粒底層材料(相當於碎石級配底層)與熱拌瀝青
混凝土之比為二比一。
二、低品質未處理之底層材料(相當於天然級配)與熱拌瀝青混凝土之
比為二.七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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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折算瀝青混凝土之未處理底層材料之物理性質。
可折算瀝摃混凝土之未處理底層材料之物理性質,規定如下表:
|
全厚瀝青混凝土TA,部分換用為未處理之底層材料之最小厚度。
全厚瀝青混凝土TA,部分換用為未處理之底層材料之最小厚度,除第一
百七十三條之限制外,尚須參照下圖6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章 水泥混凝土路面厚度設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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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混凝土路面厚度設計交通量分類標準:
交通量分類標準,規定如下:
一、極重級:平均每日大型車輛數,雙向大於四、五00輛。
二、重級:平均每日大型車輛數,雙向一、五00-四、五00輛。
三、中級:平均每日大型車輛數,雙向一五0-一、五00輛。
四、輕級:平均每日大型車輛數,雙一五0輛以下。
|
水泥混凝土路面厚路設計路基分類:
一、標準路基:
不屬於以下二至六類者。
二、穩定路基:
壓實良好且基礎不曾攪動之舊路;堅固之岩石;級配優良之礫石,
其壓實度空氣含量少於五%,同時在可能遭遇之最高含水量時, C
BR值不低於一00%。
三、不穩定路基:
即易於發生不均勻移動之路基;有機或高塑性土壤,其 CBR值低於
二%;在路面下五公尺內有泥炭土之坑窩者。
四、填方路基:
高度大於一.二0公尺之填方路基。
五、高水位路基:
地下水位可能升至路面下六0公分以內之路基。
六、凍脹現象路基:
路基土壤為白堊土或易於發生凍脹現象之其他土壤。
|
水泥混凝土路面之底層及其厚度。
水泥混凝土路面之底層按路基分類參考如下表:
|
有鋼筋水泥混凝土路面面版厚度及鋼筋用量。
有鋼筋之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層厚度及鋼筋用量按交通量及路基分類規定
如下表,表中之混凝土其二十八天之抗壓強度不得低於二八0公斤/平
方公分。
有鋼筋之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層厚度及鋼筋用量按交通量及路基分類規定
如下表,表中之混凝土其二十八天之抗壓強度不得低於二八0公斤/平
方公分。
|
水泥混凝土路面之接縫。
一、縱向接縫:
縱向接縫之間距以不得超過四公尺為原則。
雙車道道路之縱縫應設於路面中央,車道數不超過四之多車道路面
,縱縫間須用連結鋼筋連成一體。四車道以上之路面須設一道或一
道以上不用連結鋼筋之自由縱縫。
二、橫向接縫:
(一)縮縫:
縮縫之間隔應視當地經驗而定,如無當地經驗,可參考下表規定
辦理:
(二)伸縫:
路面鄰接於構造物,如橋樑、鐵路軌道等,須設置伸縫。
路面如係在寒冷氣候下施工,且所用之材料之膨脹係數高者,則
每隔一八0-二五0公尺須設置伸縫一道。
除非路面鄰接其他構造物,或在某種交叉路口處需要設置伸縺外
,下列情形之混凝土路面可以不設伸縫:
1.混凝土用料之膨脹性為正常者。
2.建造路面時氣溫為正常者。
3.縮縫之間距正常者。
4.縮縫有適當之維護,堅硬材料如土壤細料不致落入縫中者。
|
第二十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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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條]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0頁(79.5.版)
@[第四條]4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1頁(79.5.版)
@[第五條]5Ⅰ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1頁(79.5.版)
@[第五條]5Ⅱ(5)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2頁(79.5.版)
@[第七條]7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2頁(79.5.版)
@[第八條]8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3頁(79.5.版)
@[第十二條]1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4頁(79.5.版)
@[第十三條]1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4頁(79.5.版)
@[第十四條]14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5頁(79.5.版)
@[第十五條]15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5頁(79.5.版)
@[第十八條]18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6頁(79.5.版)
@[第二十三條]2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7頁(79.5.版)
@[第二十四條]24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8頁(79.5.版)
@[第二十五條]25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499頁(79.5.版)
@[第二十六條]26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0頁(79.5.版)
@[第二十八條]28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1頁(79.5.版)
@[第三十條]30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2頁(79.5.版)
@[第五十一條]5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4頁(79.5.版)
@[第五十二條]5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5頁(79.5.版)
@[第五十三條]5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5頁(79.5.版)
@[第五十八條]58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6頁(79.5.版)
@[第六十條]60Ⅰ(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7頁(79.5.版)
@[第六十條]60Ⅰ(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7頁(79.5.版)
@[第六十條]60Ⅰ(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7頁(79.5.版)
@[第六十條]60Ⅰ(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8頁(79.5.版)
@[第六十條]60Ⅰ(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8頁(79.5.版)
@[第六十一條]61Ⅰ(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8頁(79.5.版)
@[第六十一條]61Ⅰ(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9頁(79.5.版)
@[第六十一條]61Ⅰ(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9頁(79.5.版)
@[第六十一條]61Ⅰ(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9頁(79.5.版)
@[第六十二條]6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09頁(79.5.版)
@[第六十二條]6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0頁(79.5.版)
@[第六十二條]6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0頁(79.5.版)
@[第六十二條]6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0頁(79.5.版)
@[第六十二條]6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0頁(79.5.版)
@[第六十三條]6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1頁(79.5.版)
@[第六十四條]64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1頁(79.5.版)
@[第六十五條]65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1頁(79.5.版)
@[第六十六條]66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2頁(79.5.版)
@[第七十一條]7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3頁(79.5.版)
@[第七十二條]72Ⅰ(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4頁(79.5.版)
@[第七十三條]7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4頁(79.5.版)
@[第七十四條]74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4頁(79.5.版)
@[第七十六條]76
高雄市政府公報八十三年春字十六期17頁
@[第七十七條]77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6頁(79.5.版)
@[第七十八條]78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9頁(79.5.版)
@[第七十九條]79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19頁(79.5.版)
@[第八十條]80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20頁(79.5.版)
@[第九十一條]9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22頁(79.5.版)
@[第九十九條]99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24頁(79.5.版)
@[第一百條]100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25頁(79.5.版)
@[第一百零二條]10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26頁(79.5.版)
@[第一百零九條]109Ⅰ(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29頁(79.5.版)
@[第一百十二條]11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30頁(79.5.版)
@[第一百十四條]114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32頁(79.5.版)
@[第一百二十條]120Ⅰ(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34頁(79.5.版)
@[第一百二十二條]12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35頁(79.5.版)
@[第一百二十五條]125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36頁(79.5.版)
@[第一百三十五條]135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38頁(79.5.版)
@[第一百三十七條]137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0頁(79.5.版)
@[第一百三十八條]138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0頁(79.5.版)
@[第一百三十九條]139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1頁(79.5.版)
@[第一百四十二條]14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1頁(79.5.版)
@[第一百四十六條]146Ⅰ(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2頁(79.5.版)
@[第一百四十七條]147Ⅰ(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5頁(79.5.版)
@[第一百四十七條]147Ⅰ(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5頁(79.5.版)
@[第一百四十七條]147Ⅰ(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5頁(79.5.版)
@[第一百四十八條]148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6頁(79.5.版)
@[第一百五十條]150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7頁(79.5.版)
@[第一百五十一條]15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8頁(79.5.版)
@[第一百五十二條]15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8頁(79.5.版)
@[第一百五十四條]154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49頁(79.5.版)
@[第一百五十五條]155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50頁(79.5.版)
@[第一百五十六條]156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51頁(79.5.版)
@[第一百五十七條]157Ⅰ(2)<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53頁(79.5.版)
@[第一百五十八條]158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54頁(79.5.版)
@[第一百五十九條]159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55頁(79.5.版)
@[第一百六十三條]16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56頁(79.5.版)
@[第一百六十五條]165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57頁(79.5.版)
@[第一百六十七條]167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58頁(79.5.版)
@[第一百六十七條]167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58頁(79.5.版)
@[第一百六十九條]169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62頁(79.5.版)
@[第一百七十條]170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63頁(79.5.版)
@[第一百七十二條]172Ⅰ(1)<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64頁(79.5.版)
@[第一百七十二條]172Ⅰ(1)<7>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65頁(79.5.版)
@[第一百七十二條]172Ⅰ(1)<8>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66頁(79.5.版)
@[第一百七十二條]172Ⅰ(1)<1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67頁(79.5.版)
@[第一百七十三條]173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68頁(79.5.版)
@[第一百七十五條]175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69頁(79.5.版)
@[第一百七十六條]176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70頁(79.5.版)
@[第一百七十九條]179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72頁(79.5.版)
@[第一百八十條]180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73頁(79.5.版)
@[第一百八十一條]173Ⅰ(2)<1>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74頁(79.5.版)
@[附錄一]130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75頁(79.5.版)
@[附錄一~(一)]130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76頁(79.5.版)
@[附錄一~(二)]130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80頁(79.5.版)
@[附錄二]172Ⅰ(2)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580頁(79.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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