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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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
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困難者。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含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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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請
繳納代金,免予附設: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深度或寬度任一邊未達十
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依法應退縮建築地區,其深度或寬度應以扣
除騎樓地或依法應退縮土地部分後之尺寸為準。
二、法定停車空間之車位數在五輛以下者。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使用者。
四、建築基地面積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且臨接之道路寬度均未達八公
尺者。
五、建築基地臨接之道路坡度超過一比六者。
六、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需增設停車空間者。
七、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為不宜設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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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原有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
一、地面層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停車位以下者。
二、地下層設置之停車空間總數量在五輛停車位以下者。
三、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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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難設備:
代金摠額=.0.5 ×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
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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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二、停車空間:
代金摠額=.1×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
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25×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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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
照向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時繳交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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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工務局收取申請人繳納之代金,由本府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防空避
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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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興建完成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
記為本市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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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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