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7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為下水道之使用管理,特依下水道法第五條第二項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下
  水道工程處為管理機關。

  下水道可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應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由所有人或委由使用人、管理人、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依高雄市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申請核准之。

  下水道可使用地區,新建、增建、修建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應設置之用
  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申
  請核准之。

  依前條申請設置用戶排水設備,除依主管建築機關所訂有關規定辦理外
  ,應具備申請表及用戶排水設備系統圖說。
  前項圖說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下水道聯接口,比例尺百分之一)。
  二、地下室平面圖(比例尺百分之一)。
  三、一樓平面圖(比例尺百分之一)。
  四、二至頂樓平面圖(比例尺百分之一)。
  五、屋頂平面圖(比例尺百分之一)。
  六、管線配置立面圖。
  七、圖例及說明。

  私有巷道內,經有關住民申請,合於左列條件者得由管理機關興建污水
  用戶排水設備:
  一、經公告下水道可使用地區或即將可使用地區。
  二、巷道寬一、五公尺以上,或不足一、五公尺情況特殊而有興建用戶
      排水設備之必要者。
  三、聯接用戶排水設備達二戶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施設用戶排水設備。
  所完成之設施所有權歸屬主管機關,其管理由管理機關管理。工程範圍
  包括管渠及其附屬設施及相關修復路面。

  下水道未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應澈底分
  開設置,不得混接。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之下水排水,應依主管建築機關所訂規定或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依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設置之專用下水道,其收集系統欲聯接主管機關
  興建之下水道者,應先經管理機關核准。聯接後,其設施歸由管理機關
  維護管理。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其與公共下水道管渠之分界點,應在都市計畫或
  既成道路之法定建築線上。

  用戶排水設備,應符合高雄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其經檢驗不合
  格者,應於管理機關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延長
  三個月。

  排入下水道之水質,應符合高雄市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
  超過前項規定之水質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通知改善之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前項改善期限,如因施工實際需要,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酌予延長。

  下水道公告地區用戶,應繳納使用費,其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審議,調
  整時亦同。

  下水道法所定罰則,其所需違反下水道法案件處分處理說明及各書表格
  式,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