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管理、維護本市公有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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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之權限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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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係指本府管理之道路、綠地、
公園、苗圃等之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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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換植或遷移樹木花草或公共設施,除管理機關因管理所需之必要
行為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妥為換植或遷移。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有毀損者,
並應依高雄市樹木花草毀損賠償標準表(以下簡稱賠償標準表)或主管
機關核定之價額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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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毀損樹木花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依賠
償標準表所定之賠償價額負賠償責任。
非出於故意而毀損樹木花草者,不罰。但仍應依賠償標準表所定之賠償
價額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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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毀損公共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價額賠償或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
非出於故意而毀損公共設施者,不罰,但仍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價
額賠償或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
前項情形,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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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他人違反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檢舉人得
請求其所處罰鍰百分之三十作為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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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定賠償金及罰鍰,義務人應於通知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三十
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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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賠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依市價訂定公告之。調整時
亦同。
樹木花草因特殊類別、規格或不能依賠償標準表定賠償價額者,其賠償
價額由主管機關依市價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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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府管理之公有喬木不得任意砍伐,其有遷移或換植之必要者,應通
知主管機關會勘後依適當方式處理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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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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