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01日

所有條文

  為有效管理、維護本市公有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之權限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係指本府管理之道路、綠地、
  公園、苗圃等之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

  砍伐、換植或遷移樹木花草或公共設施,除管理機關因管理所需之必要
  行為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妥為換植或遷移。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有毀損者,
  並應依高雄市樹木花草毀損賠償標準表(以下簡稱賠償標準表)或主管
  機關核定之價額賠償之。

  無故毀損樹木花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依賠
  償標準表所定之賠償價額負賠償責任。
  非出於故意而毀損樹木花草者,不罰。但仍應依賠償標準表所定之賠償
  價額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無故毀損公共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價額賠償或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
  非出於故意而毀損公共設施者,不罰,但仍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價
  額賠償或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
  前項情形,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檢舉他人違反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檢舉人得
  請求其所處罰鍰百分之三十作為獎勵金。

  本自治條例所定賠償金及罰鍰,義務人應於通知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三十
  日內繳納。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賠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依市價訂定公告之。調整時
  亦同。
  樹木花草因特殊類別、規格或不能依賠償標準表定賠償價額者,其賠償
  價額由主管機關依市價核定之。

  非本府管理之公有喬木不得任意砍伐,其有遷移或換植之必要者,應通
  知主管機關會勘後依適當方式處理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