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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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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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各處、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建築管理處:建築執照核發、綠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含整體規
劃)、建築師管理、建築線指示(定)、建築工程施工查核、建築
工程(含變更使用)竣工查核、建築法令增修訂、營造業管理、公
共安全查核、違規使用管理、公寓大廈、室內裝修及招牌、樹立廣
告管理、廣告招牌(含公寓大廈標章)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等事項。
二、工程企劃處:交通工程、新建工程、下水道工程、養護工程等計畫
審核以及各項工程之督導、協辦、監辦、價值工程、工程技術研發
、工程界面整合、工程規劃(含整體規劃)、政府採購、稽核、本
局各項工程材料之鑑定、抽檢驗、分析、管理、督導及管線勘查核
准、管制及公共設施勘劃等事項。
三、資訊室:工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發展、協調、推動、管理、維
護、訓練及督導事項。
四、秘書室:文書、研考、印信、檔案、出納、庶務、法制、公共關係
、新聞聯繫及不屬於其他各處室行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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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處長、副總工程司、副處長、
主任、秘書、正工程司、專員、股長、課長、副工程司、分析師、幫工
程司、設計師、管理師、科員、課員、工程員、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
師、助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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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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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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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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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下設新建工程處、下水道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違章建築處理大隊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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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高雄市政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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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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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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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職 等│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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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 │ │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
│ │ │ │ │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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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局長 │簡任 │第十一職等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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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工程司│簡任 │第十職等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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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秘書│簡任 │第十職等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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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簡任 │第十職等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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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 │薦任至簡任│第九職等至第十│二 │工程企劃處本職│
│ │ │職等 │ │稱列為薦任第九│
│ │ │ │ │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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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總工程│薦任 │第九職等 │二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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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處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四 │工程企劃處本職│
│ │ │ │ │稱列為薦任第八│
│ │ │ │ │職等至第九職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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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 │薦任 │第九職等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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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 │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三 │其中一人辦理法│
│ │ │職等 │ │制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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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工程司│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六 │ │
│ │ │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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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 │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二 │ │
│ │ │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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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長 │薦任 │第八職等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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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長 │薦任 │第八職等 │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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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工程司│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十二 │ │
│ │ │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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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師 │薦任 │第七職等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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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工程司│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二七 │ │
│ │ │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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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師 │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三 │ │
│ │ │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管理師 │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二 │ │
│ │ │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科員 │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三 │ │
│ │ │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課員 │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五 │ │
│ │ │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工程員 │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二九 │ │
│ │ │職等至第七職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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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設計│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一 │得列薦任(係由│
│師 │ │職等 │ │本職稱一人與助│
│ │ │ │ │理管理師職稱一│
│ │ │ │ │人,合併計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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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管理│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一 │ │
│師 │ │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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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三 │內二人得列薦任│
│ │ │職等 │ │(其中一人係由│
│ │ │ │ │本職稱尾數一人│
│ │ │ │ │,合併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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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工程│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十五 │ │
│員 │ │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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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六 │ │
│ │ │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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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五 │ │
│ │ │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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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會計│薦任 │第九職等 │一 │ │
│計│主任│ │ │ │ │
│室├──┼─────┼───────┼───┼───────┤
│ │股長│薦任 │第八職等 │二 │ │
│ ├──┼─────┼───────┼───┼───────┤
│ │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四 │ │
│ │ │ │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辦事│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二 │ │
│ │員 │ │職等 │ │ │
│ ├──┼─────┼───────┼───┼───────┤
│ │書記│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 │
│ │ │ │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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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任│薦任 │第九職等 │一 │ │
│事├──┼─────┼───────┼───┼───────┤
│室│股長│薦任 │第八職等 │二 │ │
│ ├──┼─────┼───────┼───┼───────┤
│ │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二 │ │
│ │ │ │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助理│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 │員 │ │職等 │ │。 │
│ ├──┼─────┼───────┼───┼───────┤
│ │書記│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 │
│ │ │ │職等 │ │ │
├─┼──┼─────┼───────┼───┼───────┤
│政│主任│薦任 │第九職等 │一 │ │
│風├──┼─────┼───────┼───┼───────┤
│室│股長│薦任 │第八職等 │二 │ │
│ ├──┼─────┼───────┼───┼───────┤
│ │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二 │ │
│ │ │ │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助理│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 │員 │ │職等 │ │。 │
│ ├──┼─────┼───────┼───┼───────┤
│ │書記│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由雇員出缺後改│
│ │ │ │職等 │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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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八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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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
│ 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二、現職政風室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政風室書│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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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專門委員。
六、各處處長。
七、大隊長。
八、室主任。
九、副總工程司。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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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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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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