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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公園委託經營管理之期限如下: 一、出資新建服務中心者:三年至五年。 二、出資改建、修建或增建服務中心者:二年至三年。 三、未出資建造服務中心或其他設施者:一年至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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