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國民住宅社區
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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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除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相關法令
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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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之規劃、組訓與執行,及督導管理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組織執行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工作,得設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站(以
下簡稱管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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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站依下列規定僱用助理管理員、維護及清潔人員。
一、國民住宅社區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三百戶者,置維護人員一人及清潔
人員二人。
二、國民住宅社區在三百戶以上未滿五百戶者,置助理管理員一人、維
護人員二人、清潔人員三人,每增加三百戶增置助理管理員、維護
人員各一人、清潔人員二人。
三、國民住宅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維修及清潔人員之僱用,由
該委員會自行聘僱支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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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站職掌如下列:
一、執行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執行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規定。
三、國民住宅建築物及住戶資料之建立。
四、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
五、國民住宅承購戶進住輔導說明及住戶手冊之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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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站設置費用、組訓辦公費用、僱用人員薪資、退職金、離職金及社
區公共公用空間設施之維護費用,由各社區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
提撥款之管理維護基金及孳息,按年度計劃循預算程序編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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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
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進住戶未達二分之一,但已達三分之一且進住達六個月以上時,國
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輔導住戶成立委員會,進住戶已達三分之二時,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應令其辦理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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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國民住宅社區得分區成立委員會,但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僅能成
立一委員會。在原委員會下需另行成立分區委員會時,需經各該分區三
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連署同意後,函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查核確定所有
權人之意願及簽章,再交原委員會與發起人協商,將公共設施維護、水
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收益等如何收取、
分配之有關權責確定後公告社區期限至少七日,且無住戶二分之一以上
連署異議時,依規定辦理推選成立分區委員會。
原委員會如拒絕與發起人協商,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邀集雙方協商二次
,仍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准分區委員會
成立,並令原委員會改選之,改選完成後,二委員會應再協商前項之分
配事宜,如仍無法達成協商,則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權責加以分配,
但協商已有共識可望成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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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九名,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各社區情況及戶數核
定並公告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推選人及候選人資格為在該社區
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國民住宅承購人或其同戶內同住之配偶、年
滿廿歲之直系親屬,每戶以一人為限。候選人應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
委員會辦理登記後,依推選區編造推選人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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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委員會委員:
一、未在該社區設戶籍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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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應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辦理改選,各委員資格及職權於任期屆滿
時自動消滅,如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延長
該屆任期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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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委員會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外,嗣後改選由各委員會自
行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陳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如委員會無法執行
改選作業,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一、推選人名冊編造及推選區之劃分,應於推選日十五日前由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或委員會公告陳列開放閱覽,時間至少七日。
推選人名冊有異動時應於公告期滿前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委員會
辦理異動登記,公告完成後即不得再就推選人名冊提出異議。
二、選票之發給應憑推選人之國民身分証、印章領取。
推選人若委託同戶內配偶或年滿廿歲直系親屬行使推選權時,應出
具推選人之委託書、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領取選票。
三、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四、各推選區以得票數較多者,依次當選委員,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
定之,候補委員依各推選區得票數多寡依次編造候補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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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出缺時,由該推選區候補委員依順位遞補,無候補委員者,委員會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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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於委員選出後十日內公告當選名單,並定期召開委
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補選時
亦同。
前項主任委員之選舉及改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得票數為當選,若有數候選人,而無一候選人取得應當選之法
定得票數時,應由得票數最多之二人再行選舉,並以得票數最多者當選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主任委員就任滿一年,得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罷免,並將連署書函
送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罷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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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報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後生效,修正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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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組織應依下列規定設立之。
一、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委員會。
二、置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通過聘任之,協助主任委
員策劃辦理公務。
三、視實際需要置執行委員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四、主任委員、
執行委員、總幹事及幹事,應依委員會決議事項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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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依下列規定:
一、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以每二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並得召
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主任委員無故不召集時,得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共同連署,
推選委員一人召集之。仍無法召開時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指派委員
一人召集之。
二、會議召開應有委員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如表決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
三、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得邀請社區內村、里長、
轄區派出所主管及社區發展組織之理事長列席。
四、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週內報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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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委託得辦理下列各項事宜:
一、為維持社區公共安全衛生,得派員巡視社區內之環境,對下列行為
勸導改善或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舉發:
1.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場所。
2.違規停車。
3.經營非法流動攤販。
4.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5.任意放流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
6.其他違反社區共同約定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內設施之檢修維護事宜。三、國民住宅公
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四、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法令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五、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訂定、收取及保管運用。
六、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
七、辦理社區公益事宜及文康體育休閒活動。
八、委員會委員之改選、補選事項。
九、其他有關協助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宜。
委員會委員執行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各項事宜,遇非法阻擾或暴
力傷害事件,應即報請司法單位處置,以保障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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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管理維護所需經費以下列方式支應:
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補助款。
二、社區住戶自籌負擔管理維護費。
三、社區公共及服務設施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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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社區管理維護等經費,需經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動支。
前項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要求委員會
於決議執行前先行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無住戶總戶數三分之一的異
議,再予執行。委員會違反前項規定,致社區居民受到損害時,參與決
議之委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委員,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可証明者,免其責任。
委員會應將管理維護費用按月結算,每半年向住戶公告一次,並報請國
民住宅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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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主任委員應負責將組織章程、會議紀錄、財產清冊及委員會保管
之文卷等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供社區居民查閱。
各屆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之翌日,前屆委員會應移交前項簿冊及保管之
財產與本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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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委員不適任者,應有該推選區推選人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罷免,報
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解除其委員資格,其遺缺由候補委員依
序遞補,無候補委員時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補選。
委員會委員自動請辭者,須會知委員會後,報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
,並公告解除委員資格,其遺缺依前項規定辦理遞補或補選。
前二項補選之委員,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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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委員兼任總幹事或幹事職務者,經委員會決議,
得予支薪,其經費由委員會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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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管理維護之必要,以不影響公共安全及住戶權益,經委員會決議,
報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並經送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
於社區內設置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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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圖記,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統一參照印信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製
作發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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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等重大情事時,國民住宅主管
機關得令其改選之。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委員會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要求
主任委員提出報告說明,主任委員有推諉拒絕之情事時令其改選之。如
有違法情形將移送司法單位查辦。
前二項改選委員會時,依本規則第十二條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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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管
理費用已逾二期未繳納者,經委員會催告仍不給付者,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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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得隨時修正或補充,其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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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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