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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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設計施工編)第五
  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及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外,另行增設之停車空間。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申請之建築物,不適用本要點之
  規定。
三、依本要點興建之建築物,其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
  FA)依下列公式計算:
  ΣFA=FA +△FA
  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
      ;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容積管制規定核算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
      不含屋頂突出物及法定騎樓)
  △FA:增設地下層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其計算方式如
        下:
  △FA=25 × N × M≦ FA /P
  N :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
  M :停車設備係數如下:
      平面式停車者M=1.0
      機械式雙層停車者M=0.6
      機械式三層停車者M=0.5
      機械式四層停車者M=0
      全自動機械式停車者M=0
  P :折減係數
      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案件:P=10
      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P=15
      其他一般案件:P=5
四、依本要點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增設停車空間與
  法定停車空間得設於同一樓層,其配置應集中留設並有明確之分隔界線
  。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每層增設停車空間
  數未達十五輛者,不予鼓勵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但於實施容積管制區
  免計入容積檢討。
    前項有關建築物高度、樓層數及依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七條、第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核計建蔽率之樓層數、高度,得將基地地面(GL)提高△H 
  值起算。△H值 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鼓勵樓層高度總和,日照仍應依有
  關規定辦理。對於高度限制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鼓勵樓層數=△FA 除以地面上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餘數以一層計)
  鼓勵高度每層以三公尺計算,地面層須設置騎樓時,其高度依有關規定
  核計。但最大不得超過四.五公尺。
五、依第二點第一項設計之建築物,其建蔽率及防空避難設備因鼓勵而增
  加之樓層部份,不受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限制。
  其因鼓勵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得免依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檢討附
  設停車空間。
六、於建築物地下層增設停車空間兩層樓以上者,均應連續樓層設置,並
  配置於避難層相鄰或最近或樓層。
    同一樓層其平面式停車空間應優先配置法定停車位後,始得供鼓勵增
  設停車空間使用。
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及排煙室除外),其面向
  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
八、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於地面以外之停車空間應設
  置汽車車道。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汽車車道得以汽車升降機代替
  。
    前項設置應依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九、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含法定停車空間)在八十輛以下者,
  其汽車進出口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超過八十輛者,其汽車進出口應
  臨接十公尺以上道路。
十、除第三點鼓勵額度外,得經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建造
  執照預審小組審議通過,於地面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以上連續樓層
  整層增設停車空間,免受容積率限制。但增設地上層停車空間不得依第
  三點規定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
    前項增設之停車空間得併主體建築物以立體停車場方式申請;其採用
  全自動機械式立體停車塔設置者,不受第四點第一項(每層停車空間數
  量)、第七點、第八點之限制。並得與本體建築物相連。但兩者間須以
  無開口之防火牆分隔。
    第二項設置之機械立體停車塔運轉產生之噪音,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
    本點之審核基準,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
十一、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築執照及平面
    圖上加註「於○層設置增設停車空間○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
    所有權人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及示意圖,負責管理
    維護,得收取費用(標示牌及示意圖規格如附件),並於適當位置設
    置警告、安全等設施。
十二、本府工務局依本要點核准增設之停車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移本
    府主管交通機關列管。
 [附件參見高雄市政府公報90年度秋字第 7期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