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民間參與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共建設之甄審作業,應依本
  要點辦理。
三、本府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案件,應設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甄審會)。
    甄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之審定申請案件之評審項目、評審標準、評審時程及評定辦
    法。
  (二)申請案件之評審。
  (三)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審程序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
  (四)其他依法令或本要點應由甄審會辦理之事項。
    甄審會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並於甄審作業完成且無待處理
  事項後解散。
四、甄審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市長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
  或經驗之本府及所屬或相關機關業務主管、高級職員以及專家、學者派
  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
五、甄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甄審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
  理甄審事宜;均由市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
  之。
    甄審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六、甄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甄審會會議,並公正辦理評審。
    甄審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七、甄審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
    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僱傭、委任
    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以使申請案件之申請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
    虞,經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提出,經甄審會作成決定者。
    市長或其授權人員或甄審會召集人發現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未
  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得另行遴選委員代之。
八、承辦機關為協助甄審會辦理與評審有關之作業,應成立工作小組。但
  案件性質單純者,得免成立。
    工作小組成員由市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其
  與甄審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九、工作小組依甄審需要,就申請案件研提工作計畫,經甄審會通過後,
  據以協助辦理甄審作業。
    工作小組應依通過之工作計畫及甄審會指定之事項,就申請案件擬具
  評估報告送甄審會作為甄審會評審之參考。
    前項評估報告就申請案件排有優先順序者,甄審會應以之為評審結果
  ,或附記理由退回,由工作小組再行評估。
十、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
  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審作業完成後亦同。
十一、政府規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案件,其甄審程序應依本辦法第
    十一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十二、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自正式提出申請之日起,應於
    六個月內核定,但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申請案件,自公告招商之日起至簽約完畢,應
    於六個月內完成,但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承辦機
    關得視公共建設之性質及規模,專案簽請市長同意後延長完成期限。
十三、甄審會所需經費由承辦申請案件之本府所屬機關於相關預算內支應
    。
十四、甄審標準應考量本府政策方向、促進經濟繁榮、提高就業機會、資
    金取得難易、獲益能力大小及工程可行性等因素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