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遮蔽設施設置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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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護都市景觀及市容觀瞻,並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特
    定本原則。

二、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應設置遮蔽設施:
  (一)住宅或集合住宅設有供晒衣場所之工作陽台。
  (二)建築物外露樑、板設置非中央空調之空調設備。
  (三)屋頂、屋頂突出物或露臺設置水塔、水箱、中央空調設備。
  (四)公有建築應設置前項二、三款遮蔽設施。

三、本原則遮蔽設施限以百葉或格柵形式為之,且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透空
    率。

四、工作陽台之遮蔽設施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戶僅得設置一處供晒衣之工作陽台。
  (二)應設置於陽台欄杆上緣至上方樓板底緣或樑底緣範圍,其外緣不
        得突出陽台欄杆。
  (三)自上方陽台或樓層之樑、板(含裝飾板及垂板)底緣起算,應留
        設寬度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或等同遮蔽設施
        最大高度之可開啟之進出口。
    前項遮蔽設施得跨樓層與陽台欄杆整體規劃設置,惟其法定欄杆高度
    及構造應符合規定。
    工作陽台如無法自基地面前道路及通路透視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
    遮蔽設施。

五、非中央空調設備之遮蔽設施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於建築物挑空處之外露樑、板。
  (二)遮蔽設施外緣至建築物外牆面深度應為一百公分以下。
  (三)水平式遮蔽設施高度應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下與陽台外緣至少應相
        距一百公分以上,且不得連接其他遮蔽設施。但水平式遮蔽設施
        高度九十公分以下者,得與相鄰陽台共構設置。
    垂直式遮蔽設施寬度應為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以不遮蔽窗戶為原則,
    如需遮蔽部分窗戶,與該遮蔽設施重疊部分之採光面積應全部扣除,
    且有效採光面積應符合相關規定。

六、屋頂、屋頂突出物及露臺設置水塔、水箱、中央空調設備之遮蔽設施
    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不得超過水塔、水箱、中央空調設備高度。
  (二)高度應計入屋頂突出物,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條第九款建築物高度規定。
  (三)水平投影面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
        第五目規定。
    隔音設施與前項中央空調設備遮蔽設施合併設置者,其透空率得免受
    本原則第三點限制。

七、申請建造執照依法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草約者,其建築物遮蔽設施及
    附屬建築設備設置,應繪製相關平面、立面及剖面等詳細圖說,並納
    入公寓大廈規約草約。

八、建築物遮蔽設施之設置,基於美化市容、提升都市景觀設計,經高雄
    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或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排除本原則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