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鼓勵民眾於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推動本市太陽光電能之
應用,並塑造以再生能源供電之優質生活型態,建構節能減碳之建築
,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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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
設備。
(二)峰瓩 (kWp):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計算單位,指所裝
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太陽電池溫度25℃,AM1.5 1,00
0 W/㎡太陽光照射)下額定功率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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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資格:
1.設籍於本市之市民,或設立登記或立案於本市之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
2.申請人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但公寓大廈得由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二)申請條件:
1.設置於本市轄區內非全棟從事營業行為之私有建築物上,且其
使用執照登載為全部或部分集合住宅、住宅或農舍使用。
2.未曾受同性質之補助。
3.申請人應於一百零三年及一百零四年度期間取得權責機關依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同意備案(依權責機關同意
備案發文日為準)。但於一百零三年度期間已取得本局補助許
可者,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
4.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須由申請人自行出資。建築物出租
或出借於他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者,不得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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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方式如下:
(一)補助之順序,依本局受理申請先後順序辦理。
(二)本年度補助預算額度由本局公告,申請補助案件累積金額達預算
額度時,本局得公告停止補助之申請。但本局另有預算得支應時
,得公告繼續受理補助之申請,補助迄預算用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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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標準如下:
(一)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設置總容量在十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2.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且在二十峰瓩以下者,其十峰瓩以下部
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
3.設置總容量逾二十峰瓩者,其二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二目規定
補助;逾二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免申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設置總容量在十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2.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且在二十峰瓩以下者,其十峰瓩以下部
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九千元
。
3.設置總容量逾二十峰瓩者,其二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二目規定
補助;逾二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三)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同一申請人有
多案申請補助累積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四)申請人為領得使用執照一年以上,且戶數達三十戶以上之公寓大
廈者,其補助標準依第一、二款規定採二倍計算,每一申請案及
同一申請人有多案申請補助累積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
為限。
(五)本局公告停止補助前之最後一申請案,其申請補助額度較賸餘預
算多者,以賸餘預算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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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局申請補助許可;收件日期以申
請案件送達本局之日為準,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補助案件累積金額達
本年度預算額度時,本局得公告停止補助之申請。
(一)申請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自然人者之身分證影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
設立登記或立案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經權責機關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免請領雜項執照
者免附)。
(五)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築物之門牌整編證明影本(門牌號碼與
建築物使用執照相符者免附)。
(八)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築物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人為單一
人時,應檢具他共有之同意文件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
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局通知補正之次日起七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經本局審查符合本計畫規定者,核准補助之。
申請人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本局收文日期為準),依
第七點規定向本局申請補助款撥付,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補助處分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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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後,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並製作電子檔一份,格式為 pdf)向本局申請補助款撥付。(申請文
件格式如附件)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撥付申請書。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築物位置圖、基地地盤圖及現況圖。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設計圖說。
(四)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前、中、後含四周建築物之現
場照片。
(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領據。
(六)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及費用單據影本。
(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太陽光電發電系併聯完成證明文件
。
(八)本局核准補助許可文件影本。
(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使用執照或免請領雜項執照備查函影本。
(十)切結書。
(十一)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
本局接獲申請人申請補助款撥付,應於七日內派員現勘,經審查符合
於本計畫規定者,一次撥付全額補助款。
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人應於接獲經本局通知補正之次日起
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予以駁回。經駁回之案
件,本局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之數量與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不同時,依
下列規定補助:
(一)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多者,依申請核准補助之
數量核給補助款。
(二)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少者,依建置完成之數量
核給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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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補助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本局執行設置完成後經本局給予補助款之日起五年內之示範
展示,並同意本局將受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圖像、模
型運用於各式文宣、網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以達推廣宣導太
陽能光電之目的。
(二)同意本局或本局委託之承辦單位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設置、利用情形及現場資料之收集。
(三)應維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全運轉,並善盡維護責任;未經本局
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受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四)配合高雄市政府取得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俾利將來高雄市政府將
高雄市受補助之太陽能設施,一併申請碳權之統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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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加計利息返還已撥付補助款之全部或一
部。
(一)受補助者未履行前點之義務,經本局或相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履行。
(二)經權責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三)檢附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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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計畫申請補助之案件,如有爭議,得由本局提高雄市政府太陽光
電設施推動小組會議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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