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作為辦理社會救助之依據
,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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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分為下列三類:
一、第一類: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恒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
活者。
二、第二類: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
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者。
三、第三類: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
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者。
前項低收入戶需設戶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但自已列冊為低收入
戶之他縣市遷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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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
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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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情形特殊,並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各款有實際工作收入者,仍應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年齡之計算,
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書:第三款與第四款
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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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
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
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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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資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收入收益之計算,依本府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收益計算
標準表核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以臨時工待遇核計算收入。
前項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資產總額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告標準者,不予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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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調查工作由各區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辦理,並將調查結果
送請本府複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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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年度調查工作,應於調查工作開始前七日,在各
里辦公處及區公所公告欄張貼公告,並由各里辦公處通知符合第二條規
定之市民辦理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里辦公處應協助辦理。
前項年度調查期間外,因家庭遭受緊急變故無力生活者,得隨時提出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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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工作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填具低收入
戶調查表,由里幹事按戶實地調查,並自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送區公所審
查及核定類別,繕具初查合格名冊加附統計表,併低收入戶調查表,於
十日內報本府複查。核定結果由各區公所通知申請人。
前項核定自年度起始月份生效,惟申復案自備齊證件之當月份生效。
申請人對於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
料提本府申復。
平時申請案由區公所受理後辦理初查,符合規定者函送本府複查,不符
合者逕復申請人。經本府複查合格者,自備齊證件申請之當月份生效。
第一項、第四項調查及核定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區公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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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住址變更或有出生、死亡、身分變更等異動時,除應辦妥戶籍
註記外並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更正或註銷登記;戶籍遷
移時遷出地區公所並應出具異動證明,送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
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異動資料辦理註記。
遷移至他縣市者得逕行取消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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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經政府予以安置收容者,保留其低收入戶資格,
其全民健康保險自安置日起移由收容機構繼續辦理,並自次月起停發其
個人生活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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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如因本人之申請放棄救助權益或變更登記,或因境況改善,資
格不符,經調查屬實者,應變更類別或取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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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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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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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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