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二十三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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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以上之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急
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之救助。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救助。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
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救助。
四、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之葬埋救助。
五、外縣市民眾流落本市,返鄉交通費之救助。
六、其他臨時急難經專案核准之救助。
申請前項第五款之救助者不受設籍之限制。
罹患傷病醫療費用或遭受天然災害,應依本市醫療補助及災害救助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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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救助標準如下: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之救助:低收入戶者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一萬元;非低收入戶者補助六千元。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救助:最高補助六千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
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救助:最高補助五千元。
四、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之葬埋救助:補助一萬元。五、外縣市民眾
流落本市,返鄉交通費之救助:補助返鄉所需鐵公路等乘車換票證並得
酌情增加補助餐費一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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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冊低收入戶者,不得以傷病為由申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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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除經專案核准之救助外,應依申請救助項目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戶籍證明。
二、三個月內醫療費收據或繳費通知單。
三、死亡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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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返鄉交通費之救助者,應憑身分證明向本府社會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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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由區公所辦理葬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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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受理民眾急難救助申請後應儘速處理,必要時得派員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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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自治條例之救助除返鄉交通費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
。
申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救助者,得於申請救助獲准三個月
後重新檢附第五條所定之文件提出申請。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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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內政部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撥款作業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向區公
所提出申請,經本府轉報內政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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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救助事項已向本府其他機關申請救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自治條例
之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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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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