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代管縣民之財物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9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九條
  (二)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三)民法親屬篇第一一00條、第一一一三、第一一七八之一條

二、目的:為維護主管機關監護縣民之財產安全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
    物及依受監護人需要,使用財物能有合法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三、對象:
  (一)縣長或社會局局長監護之未成年人。
  (二)縣長或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之受禁治產宣告者。
  (三)設籍本縣之縣民因疾病、意外死亡,而有代管之必要者。

四、管理財物項目:
  (一)新台幣、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支票、定存單。
  (二)存摺、金融卡、房地產權狀、身分證、戶口名簿、行照、駕照、
        印章。
  (三)金、銀、寶石飾品。
  (四)其他重要物品。

五、管理方式:主管機關應將代管之重要財物,存放公庫保管品帳戶(
    戶名:高雄縣政府,帳號:0二五0三八00三八0-四)

六、管理程序
  (一)主管機關將代管財物,經至少二人清點後,登錄受監護人財產清
        單。
  (二)發文本府主計室備查,並存入公庫保管品帳戶。
  (三)必要時,得依信託相關法規辦理財產信託。

七、財物使用程序
  (一)主管機關評估受監護人、被代管人需求,須使用其財物時,依本
        府行政程序處理,蓋妥保管品帳戶之印鑑章,辦理存放。
  (二)每半年建立一次財產清單,提報本府主計室備查。

八、結束管理程序
  (一)縣長或社會局局長監護之未成年人已成年及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
        ,或其他有代管必要之原因消失者,將財物提領交給當事人或其
        監護人。
  (二)受監護人或被代管人死亡,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九、以上若有未盡事宜,將依要點修正呈核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