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及運用
,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利,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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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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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錄影監視系統,係指本府或其所屬機關基於維護治安、管
理交通或其他行政目的而裝設於各種公共設施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
錄影音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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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機關(以下簡稱設置機關)應負責錄影監視系統
之管理維護及錄影資訊之保管運用。
前項業務,設置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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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錄影監視系統由設置機關於下列地區擇定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犯罪事件發生頻繁之區域。
(二)警力及民間巡守薄弱之區域。
(三)交通事故發生頻繁或交通流量頻繁之道路。
(四)其他基於公益目的有設置錄影監視系統必要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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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由設置機關以書面敘明錄影監控機房及錄影
監視器之位置及數量等相關事項,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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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錄影監視系統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及配置圖說。
(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同意書。
(三)錄影監視系統使用之合法電源及電路保護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錄影監視系統之保固證明書及維修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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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機關對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得為必要之查核,並得提出改進建
議,要求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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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應予保密。
前項檔案應由第四點第二項所定之專責人員保管之,並準用機密檔案
管理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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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設置機關,應每月檢查其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及錄影資訊之保管情形
一次以上,主管機關並得抽查之或對其檢查情形實施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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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民於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屬分局報案後,認有查閱第八點影音檔案之
必要者,得檢附報案證明文件,以書面敘明查閱事由、時段及區域等
事項,向受理其報案之機關提出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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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理前點陳情之機關,於轉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向設置機關調閱
並清查相關畫面,其得作為刑事證據者,設置機關得提供複製並隨
案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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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設置機關應設簿登錄前條調閱之處理情形,並將該月調閱情形於翌
月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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