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量傷病患救護,係指單一災害現場出動三個以上護區
  之救護隊、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慘重難以估算傷病患人數之災害
  現場救護。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
  稱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民眾、相關機關(機關)之報案或申請。

  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或申請有大量傷病患發生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
  項:
  一、詢問災害發生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趕赴現場救護。
  三、通報本府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等機關,必要時並協調相關機關
      共同處理救災救護事宜。
  四、聯絡相關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責任醫院)
      預作準備。
  救護指揮中心於必要時協調鄰近省(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
  機關支援。

  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於接獲救護指揮中心通報,應立即指派現
  場各級指揮官,其權責如下:
  一、消防局:指派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綜理災害現場救護事項。
  二、衛生局:指派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
      關事項。
  三、警察局:指派現場警戒指揮官,負責災害現場安全、交通之維護及
      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現場救災救護總指揮官應成立現場指揮中心,各級指揮官應向現場指揮
  中心報到,並確立聯絡方法。

  現場救災救護總指揮官到達災害現場應先勘查、評估現場安全性,將事
  故地點、災害型態,範圍及傷病患人數等災情回報救護指揮中心。

  本府各相關機關應指派專人配合辦理大量病患之收容、救濟等相關事宜
  。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成立急救站負責現場緊急醫療處理,並得指
  派急救站負責。

  現場救護人員應先將傷病患救出危險區域,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送
  往急救站作醫療處理。
  傷病患如需後送,依情況,人數及地緣關係,以分送各責任醫院為原則
  。

  緊急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專
  科醫師得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
  責任醫院於接獲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送傷病
  患;如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
  理。

  本府每年應辦理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檢討一次。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