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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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大量傷病患救護,係指單一災害現場出動三個以上護區
之救護隊、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慘重難以估算傷病患人數之災害
現場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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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
稱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民眾、相關機關(機關)之報案或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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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或申請有大量傷病患發生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
項:
一、詢問災害發生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趕赴現場救護。
三、通報本府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等機關,必要時並協調相關機關
共同處理救災救護事宜。
四、聯絡相關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責任醫院)
預作準備。
救護指揮中心於必要時協調鄰近省(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
機關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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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於接獲救護指揮中心通報,應立即指派現
場各級指揮官,其權責如下:
一、消防局:指派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綜理災害現場救護事項。
二、衛生局:指派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
關事項。
三、警察局:指派現場警戒指揮官,負責災害現場安全、交通之維護及
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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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救災救護總指揮官應成立現場指揮中心,各級指揮官應向現場指揮
中心報到,並確立聯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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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救災救護總指揮官到達災害現場應先勘查、評估現場安全性,將事
故地點、災害型態,範圍及傷病患人數等災情回報救護指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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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相關機關應指派專人配合辦理大量病患之收容、救濟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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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成立急救站負責現場緊急醫療處理,並得指
派急救站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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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救護人員應先將傷病患救出危險區域,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送
往急救站作醫療處理。
傷病患如需後送,依情況,人數及地緣關係,以分送各責任醫院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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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專
科醫師得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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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
責任醫院於接獲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送傷病
患;如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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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每年應辦理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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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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