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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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管理,特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飲食場所:指供公眾飲食之場所(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飲食場
      所)。
  二、從業人員: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廚房或調理場所實際工
      作之人員。
  三、有效殺菌,指採用下列方法之一者:
  (一)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煮沸時間五分鐘以上(
        毛巾、抹布等)或一分鐘以上(餐具)。
  (二)蒸氣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氣加熱時間十分鐘以上,(
        毛巾、抹布等)或二分鐘以上(餐具)。
  (三)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加熱時間二分鐘以
        上(餐具)。
  (四)氯液殺菌法:氯液之有效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分之二百,浸入溶
        液中時間二分鐘以上(餐具)。
  (五)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加熱時間三十
        分鐘以上(餐具)。
  (六)其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公共飲食場所用水,除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飲用水水質標
  準」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與食品直接接觸及清洗食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及冰塊,應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應有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三、蓄水池(塔、槽)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並保持清潔,其設置地點應距
      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且每年至少清理一次並做成
      紀錄,以備查考。
  四、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應向政府公告認
      可之檢驗機關申請檢驗,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繼續使用時每年至
      少應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
  五、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保
      持至少十五公尺之距離。
  六、飲用水與非飲用水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並應明顯區分。

  公共飲食場所四周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隨時保持整潔,空地應有防灰塵措施。
  二、應有完整之排水系統並經常清理,保持通暢,不得有異味。

  公共飲食場所飲食物品之存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食用者,應用器具裝貯並加蓋。
  三、食品保存方式:
  (一)食品應分別妥善保存、防止污染及腐敗。
  (二)冷藏時食品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冷凍
        時食品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三)熱藏時,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四、倉庫應設置棧板,使貯存物品離牆壁、地面均五公分以上,以保持
      良好通風。食品之運送準用前項規定。

  公共飲食場所之飲食用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免洗餐具,用畢應即丟棄,兩人以上共餐,應供應專用匙、筷、叉
      等以便分食。
  二、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應供應免洗餐具。
  三、使用非免洗餐具及擦拭用品,應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
  四、食品或食品器具及擦拭用品,不得以非食品用洗潔劑清洗。
  五、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六、供應顧客之
  擦拭用品除經有效殺菌者外,以消毒及不含顏色之衛生紙巾為限。
  七、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內。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其特性以適當容器分類集存,並當天清除,清除後容器應洗滌清
      潔。
  二、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生
      。
  三、不得堆放於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
      內,場所四周不得堆置廢棄物及容器以防病媒孳生。
  四、凡有直接危害人體及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等廢棄物,應設
      專用貯存設施。

  自動販賣機應標示營業負責人姓名、住址或商號名稱、地址。其與食品
  直接接觸部分應隨時保持清潔。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稽查或抽驗
  不得拒絕。

  公共飲食場所應指定專人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公共飲食場所分為下列五類,其衛生設施應符合高雄縣各類公共飲食場
  所衛生設施標準表(以下簡稱設施標準表)之規定。
  一、第一類以餐廳、飯店型態調理食品供應顧客膳食者。
  二、第二類以自助餐、飲食店、小吃店或速食型態調理食品供應顧客膳
      食者。
  三、第三類以固定或非固定飲食攤販型態調理食品供應顧客膳食者。
  四、第四類以茶、咖啡、冷飲、水果等供應顧客而未烹調膳食者。
  五、第五類以外燴飲食調理食品供應顧客膳食者。
  前項設施標準表如附件。

  公共飲食場所洗手及乾手設備之設置地點應適當,數目足夠,備有流動
  自來水、清潔劑、乾手器或擦手紙巾等設施,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
  易懂之洗手方法標示。

  公共飲食場所之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部應經常保持清潔並應於進入食品作業場所前、如廁後或手部污
      染時依標示所示步驟正確洗手或(及)消毒,工作中吐痰、擤鼻涕
      或有其他可能污染手部之行為後,應即洗淨後再工作,凡與食品直
      接接觸之從業人員不得蓄留指甲、塗抹指甲油或配帶飾物。
  二、如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食品時,應穿戴消毒清潔之
      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徹底洗淨及消毒。
  三、工作時必須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及工作鞋,必要時並需戴口罩。
  四、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行為,試
      吃時應使用專用之器具。
  五、個人衣物應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食品作業場所內。

  新進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僱用。僱用後每年
  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並將紀錄保留一年。

  從業人員有結核病、手部皮膚病、膿瘡、外傷、出疹、A型肝炎、傷寒
  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從事
  與食品接觸之工作,經治癒複檢合格後方得再行從業。

  從業人員在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單位所辦理
  之衛生講習或訓練。

  公共飲食場所清潔及消毒等化學物質及用機具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清潔、清洗及消毒用之用具應有專用場所妥善保管。
  二、清潔劑、消毒劑、有毒化學物質及病媒防治之使用藥劑應符合相關
      主管機關之規定方可使用並應明確標示,存放固定場所且指定專人
      保管。

  公共飲食場所應保持清潔,有良好之通風、採光,不得有病媒或其出沒
  之痕跡,且實施有效之防治,禽畜及寵物應予管制,並有適當措施以避
  免污染食品。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者,輔導限期改善。
  二、情節重大或逾期不改善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