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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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為妥善清除一般廢棄物,維護環境衛生,推動垃圾分類與資
  源回收工作,達到一般垃圾減量之目的,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分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一般
  垃圾等四類,其定義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家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
      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紙類、金屬類、塑膠類、輪胎類、玻璃類、舊衣服或
      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農藥容器、電池類、日光燈
      管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一般廢棄物應依前條規定完成分類工作後,始得排出、交付、回收、清
  除。
  一般廢棄物中土石、陶瓷、磚塊等不可燃垃圾,比照巨大垃圾之清運方
  式辦理。

  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得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轄區清潔或已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作業區域之受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一、巨大垃圾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予拆毀以
      縮減體積。
  二、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得
      超過一百一十公分,直徑不得超過二十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三、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分裝綑紮妥善。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環保局轄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回收清除。
  二、投置於依法令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內貯存、回收及清除。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環保局轄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回收清除。
  二、投置於依法令設置之有害垃圾回收設施內貯存、回收及清除。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一般垃圾應依規定之清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排出及清除,不得任意
  棄置。

  一般廢棄物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
  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