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範本市營建工程產生空氣污染,維護本市空氣品質及市民健康,以
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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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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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指建築工程、構造物拆除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
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港灣工程及其他涉及砂石土方
之相關工程。
二、營建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
三、防溢座:指設置於圍籬下方,防止廢水流出營建工地之措施。
四、全阻隔式圍籬:指圍籬面全部使用不透空材質製作。
五、半阻隔式圍籬:指圍籬面上半部使用透空材質製作,下半部使用不
透空材質製作。
六、簡易圍籬:指三角錐加連桿、紐澤西護欄或其他具備同等效力之圍
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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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業主應於營建工地出入口明顯處設置工地告示牌,其告示內容
包括營建工程名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及環保公害
檢舉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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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業主或施工單位應維護營建工地環境衛生並防制空氣污染。
營建工地出入口兩側道路,業主或施工單位應負責清潔維護,其維護範
圍,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工期逾六個月以上之工地應於施工期間每月底向主管機關申報清洗或清
掃資料;其內容應包括道路名稱、起訖地點、清洗或清掃頻率、記錄照
片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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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使用之砂石、具逸散性之工程材料或廢棄物,應以防塵網、擋
風屏、防塵帆布覆蓋,或施以灑水、噴灑化學穩定劑或為其他相關防制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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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地內車行路徑應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路面、灑水或施
以同等效力之防制措施。
營建工地出入口應設置洗車設備,包括洗車臺、廢水收集坑、加壓沖洗
設備及廢水沉澱池等,並應設傾斜坡道,防止廢水溢流出工地。如無空
間設置清洗措施時,應以水管加壓沖洗方式沖洗車輛,並妥善處理洗車
廢水。營建工地出入口道路水溝之清掃孔(含洩水孔)須加上濾網,並
定期清除淤積泥砂,防止排水淤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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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地內裸露地面應具備下列各款防塵措施之一:
一、覆蓋或植生(被)。
二、灑水。
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碎石。
四、噴灑化學穩定藥劑。
五、其他有效防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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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施工結構體之鷹架應設置防塵罩網;施工結構體上層之廢棄物
應設置密閉輸送管道輸送到地面,或採取可避免產生揚塵之適當措施。
前項廢棄物經密閉輸送管道輸送到地面時,應施以圍籬防塵或灑水等相
關防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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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之營建工地周界及區域開發工地緊鄰現有道路部份,應設置防
溢座及圍籬或同等效力之其他防制措施,以防止塵土逸散及廢水外流。
施工地點固定之工地應設高二.四公尺以上緊接基地之全阻隔式圍籬,
施工地點常變動之工地得設二公尺以上之活動全阻隔式圍籬;道路轉角
處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但地形屏障已有圍籬效果者,不在此限。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防制措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施工期間圍籬有破損之情形者,應立即修補或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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舖設道路、管線埋設或地下構造等工程於施工區段除應灑水防止塵土飛
揚外,並應以全阻隔式、半阻隔式或簡易圍籬有效隔離車輛之行駛。
但工程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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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業主或施工單位如有特殊情形得提出替代性之防制措施,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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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運送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應採防止掉落、逸散或滴漏之措施,
以免污染路面或產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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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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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處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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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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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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