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及清除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2月02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清理一般廢棄物,維護環境衛生,
  推動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達垃圾減量之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之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一般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之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家戶所產生廢棄體積龐大之傢俱、家電用品、(塊)
      等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包括廢紙類(含鋁箔包
      、紙容器)、鐵類、鋁類、玻璃類、塑膠類(PET、PE、PVC、PP、
      PS、不含塑膠袋)、乾電池、機動車(含汽車、機車)、輪胎、鉛
      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資訊物品(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
      收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日光燈管及其他
      含有害物質成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資源垃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巨大垃圾,應經下列方式處理後,在洽請各鄉鎮市
  公所清潔隊或已委託民間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作業區域之受委託民營
  清除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民營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一、家戶巨大垃圾如位於二樓以上或地下樓層時,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
      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予拆毀以縮減體積。
  二、家戶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
      不得超過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三、家戶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分裝綑紮妥
      善。

  經分類之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
  一、得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清潔隊或受託民營清除機構回收清除。
  二、自行依回收管道變賣回收。
  三、由依法應設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販賣業者所設置或其他依法核准設
      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內貯存、回收及清除。

  一般收垃圾應依規定之清運時間及作業方式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
  違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處分。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回收、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清潔隊或受託民營清除機構。
  二、交付回收管道。
  三、交付原販賣業者。
  四、其他依法核准設置之回收設施。

  一般廢棄物為應依規定完成分類工作後,始德交付回收、清除、處理。
  未依規定完成分類工作之一般廢棄物禁止交付清除,違反者執行機關或
  受託民營清除機構得拒絕收受清除,執行機關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予以告發處分。

  為延長焚化爐使用年限及維護環境衛生,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本辦法規定
  推動「垃圾不落地」及「資源回收、垃圾分類」措施。

  各鄉鎮市公所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作業時,其執行績效不彰損害人
  民權益,本府依相關規定獎懲。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