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飲用水水質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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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地面水、地下水、自來水均得委託本府檢驗
,其檢驗業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縣環保局)承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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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檢驗應填具申請書、繳納檢驗費、連同委託檢驗樣品一千公撮逕送
本縣環保局檢驗室辦理。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繳納檢驗費用標準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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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檢驗,對於第三條規定應行辦理事項有疏漏或送檢驗樣品數量不足
或意外損失者。本縣環保局得通知限期補正或補送,逾期者即予銷案,
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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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驗水樣因水質足以干擾檢驗過程,致無法檢驗出所要求檢驗項目者不
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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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環保局對委託檢驗水應發給檢驗報告書,委託人不得以此報告書記
載事項或字號作為宣傳廣告及商業推銷之用;檢驗報告書記載事項僅對
受委託檢驗之樣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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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檢驗所送水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地面水、地下水、自來水不屬本縣者。
二、水樣包裝不妥、標籤不明或內容不符者。
三、送驗水樣保存不當者。
四、遞送過程中發生損壞或有污染現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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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對於檢驗結果有疑問時,得自收到檢驗報告書之日起七日內,以
書面申請複驗,重新送樣後檢驗,並應另繳檢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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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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