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受託水質檢驗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8月08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飲用水水質特訂定本規則。

 
  凡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地面水、地下水、自來水均得委託本府檢驗
  ,其檢驗業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縣環保局)承辦之。

 
  委託檢驗應填具申請書、繳納檢驗費、連同委託檢驗樣品一千公撮逕送
  本縣環保局檢驗室辦理。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繳納檢驗費用標準如附表(一)。

 
  委託檢驗,對於第三條規定應行辦理事項有疏漏或送檢驗樣品數量不足
  或意外損失者。本縣環保局得通知限期補正或補送,逾期者即予銷案,
  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送驗水樣因水質足以干擾檢驗過程,致無法檢驗出所要求檢驗項目者不
  予退費。

 
  本縣環保局對委託檢驗水應發給檢驗報告書,委託人不得以此報告書記
  載事項或字號作為宣傳廣告及商業推銷之用;檢驗報告書記載事項僅對
  受委託檢驗之樣品負責。

 
  委託檢驗所送水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地面水、地下水、自來水不屬本縣者。
  二、水樣包裝不妥、標籤不明或內容不符者。
  三、送驗水樣保存不當者。
  四、遞送過程中發生損壞或有污染現象者。

 
  委託人對於檢驗結果有疑問時,得自收到檢驗報告書之日起七日內,以
  書面申請複驗,重新送樣後檢驗,並應另繳檢驗費用。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