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
    升性別平權觀念及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
    訂定本要點。
    本局性騷擾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其範圍包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非本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

四、本局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
    (處)及處理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戒(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
    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五、本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以書面公告本局禁止工作場所
    性騷擾行為及申訴管道之聲明。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以下簡稱申訴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委
    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隨時依注意事項第六點之
    規定提出申訴。

七、本局接受申訴事件之窗口為人事室;性騷擾事件加害人為本局依法任
    用之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時,其案件辦理單位為人事室;加害人為
    本局技工、工友、駕駛、隊員時,其案件辦理單位為秘書室;加害人
    為臨時人員時,其案件辦理單位為用人科室。

八、本局辦理單位為處理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
    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局長指定委員一
    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調查小組女性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聘
    請專家學者擔任。

九、本局調查小組調查及決議程序如下:
  (一)調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二)調查小組應行調查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三)調查結束後,應依調查之結果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其決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定之。
  (四)調查小組之決議應載明理由及申復與救濟教示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移請相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
        辦理。
  (五)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十、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調查小組於作成決議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參與申訴事件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之
      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當事人得於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申請迴避;本局應於申請之日起
      五日內作成決定。
      前項申請有理由者,被申請迴避之人應於作成決定之日起停止其於
      申訴事件之工作,並由本局另行指定之人代之。

十二、調查小組調查申訴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申訴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
          人格法益。
    (二)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申訴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參與申訴事件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對於在申訴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它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
      當之差別待遇。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本調查小組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復事件之調查及決議程序準用第九點至第十二點之規定。

十四、調查小組對已進入刑事程序之申訴事件,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

十五、申訴事件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申誡、記
      過、調職、降職等懲戒(處)或其他適當之處理。
      申訴事件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應告知申訴人得提出告訴。
      申訴事件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為申誡、
      記過、調職、降職等懲戒(處)或其他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