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3年6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本處暨附屬機關國家賠償
    事件,特依照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十一規定
    ,設置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本小組任務如左:
  (一)本處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本處附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四)一定金額限度內賠償金額之審議。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副處長一人,主任秘書為當然委員
    ,並以副處長、主任秘書為正、副召集人外,其餘小組委員由處長遴
    派之。

四、本小組置秘書一人、幹事一至二人,由小組召集人指定之。
    任期二年。

五、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
    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六、本小組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開會議。

七、本小組開會時,除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外,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
    驗之專家提供意見。

八、本小組協議賠償案件,除要點二之(四)逕行決定賠償額度之案件,
    應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外,其他協議結果,應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

九、本小組幕僚作業由小組秘書及幹事辦理。

十、本小組行文,以本處名義行之。

十一、本小組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為無給職。

十二、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處秘書室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