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
,除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外,特定訂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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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
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府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
備會):
(一)擬辦重劃區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身份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
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籌備會自報准核備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獎勵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者,本府得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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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籌備會向本府申請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暨提供資料與技術指
導時,除市地重劃業務及申請地籍藍晒圖,應由土地開發總隊處理外
,其餘由該總隊核轉下列機關處理:
(一)都市計畫業務,由工務局處理。
(二)地籍及地價業務,由本市各該轄區地政事務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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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敘明概括重劃負擔比率,並檢附下列
圖冊各二份,向本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但土地所有權人得同時
申請成立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前項申請,本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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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範圍,除屬本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定整體開發之
地區或屬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經另訂限制規定者,依其有關規定辦
理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
(一)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市計畫需要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區內公有土地,其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
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
,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四)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事項者。
(五)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公共設
施用地,經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用地及未登
記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五者。
(六)該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已依有關法令規定闢建面積達四分之三以
上者。
(七)缺乏聯外道路及排水系統者。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納入重劃範圍
,一併闢建者,不在此限。
(八)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闢者。
前項重劃範圍,如超出一個街廓之部份,其地界不完整者,經審定如
有需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土地,倘無法徵得範圍外之鄰地同意參加重劃
時,該部份土地應予剔除;至於未達前項第五款規定者,應通知籌備
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如依該規定處理結果仍未達百分之十五者
,其不足部分得按左列順序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列為共同
負擔或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行負擔後,准予辦理市地重劃:
(一)提供區內其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增加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徵得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之同意。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公有土地,除有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情形者外,一律
參加重劃,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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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籌備會依據獎勵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檢附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實施
市地重劃時,其所附同意書應加蓋土地所有權人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
。但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不附具印鑑證明時,土地開發總隊應指
定適當地點,請其親自到場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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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受理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核定擬辦市地重劃範圍及重
劃計畫書時,採聯合有關機關會同審查方式辦理,以縮短作業流程,
其各該程序如下:
(一)核備籌備會之成立。
1.審查有關項目(如附表一)。
2.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
3.依會審結論,簽報市長核定,其籌備會名稱定為「高雄市區段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
(二)核定擬辦市地重劃範圍。
1.審查有關項目(如附表二)。
2.必要時,得再赴實地會勘。
3.依會審結論,簽報市長核定,其名稱定為「高雄市第期區段自
辦市地重劃區」。
(三)核定重劃計畫書
1.審查有關項目(如附表三)。
2.依會審結論,簽報市長核定。
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回其申請或限期補正。
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或重劃計畫書修正時,其處理程序依照第一項第二
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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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籌備會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應依照獎勵辦法第十條規定,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審議章程及互選代表組
成理監事會。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
會員大會紀錄各一份送本府核備。重劃會未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
月內成立者,本府得依獎勵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解散籌備會。經核
備成立之重劃會,向本府申請提供資料與技術指導時,比照第三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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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核定並公告確定後,重劃會應檢附該
重劃區範圍地籍圖及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樁位或界標資料,向轄區地
政事務所申請範圍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前項邊界分割測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九、二一0條及獎
勵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並會同工務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轄區地
政事務所實地點交樁標。
地籍圖及重劃區土地清冊各十份,送土地開發總隊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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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報請本府辦理公告各項禁止事項
時,應檢附重劃區地籍圖及重劃區土地清冊各十份,送土地開發總隊
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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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報重劃前後地價時,應檢附
細部計畫圖、重劃前地價圖及地價評議冊、重劃後地價圖及地價評
議冊各二十五份,送土地開發總隊列案提報本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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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規劃設計完竣,應由重劃會將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等文件,送請土地開發總隊會同工務局審查核定後,
始得辦理發包施工。
土地開發總隊與工務局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訂公共設施
工程費用標準予以審查。
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依規定向工
務局申請檢查。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
同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土地開發總隊繳交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
一之現金保固保證金後,連同工程決算書,送由各該管理機關接管
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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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重劃會於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竣土地分配手續後,應檢具
重劃土地分配圖表冊各一份,分送地政處及土地開發總隊。重劃會
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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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道路
中心樁之復樁,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送有關圖冊及座標資料,經工
務局檢查無誤後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本府申辦地籍測量及
土地登記。
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
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送土地開發總隊轉知重劃會辦理釐正土地
分配清冊之面積。
重劃會於辦竣前項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之釐正及地價分算作業後,應
檢具釐正後之分配結果圖冊,送土地開發總隊核轉轄區地政事務所
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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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重劃會應於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圖冊公告期滿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出租人與承租人進
行協商,並將協商結果,列冊送轄區區公所辦理註銷終止租約或租
約標示變更登記,並副知地政處。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到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
者外,應列冊送土地開發總隊轉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之轉載。
其經辦竣限制登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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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高雄市有,並
按下列各款分別載明其管理機關後由重劃會點交之:
(一)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兒童遊樂場、綠地:工務局。
(二)零售市場:建設局。
(三)國民中小學:教育局。
(四)停車場: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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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之減免,應由重劃會於
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檢附重劃地區地籍圖及重劃區土
地清冊,送經土地開發總隊核轉各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土地稅減免
規則之規定辦理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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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依下列規定核計:
(一)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負擔部分,應以重劃會檢具經
其監事會審定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送經本府核備之計算負擔
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經重整者,併應附重整監督人會報通過
之證明文件,除依法留設抵費地者,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
費用外,其餘改以現金繳納者,應按本府核定總額計算。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提供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按重劃計畫書公告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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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重劃會應按本府核定之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按宗以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計算,列冊檢送本府,以憑繕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自辦市地重劃地區,辦理重劃盈虧,均
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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