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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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
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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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歲入預算應切實收納。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全數
解庫,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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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歲出預算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避免年
度終了產生保留之情事。當年度預算執行之績效及計畫執行之進度,
除作為考核施政成果之依據外,並供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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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對於總預算歲入、歲出預算之執
行,如遇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而有調整歲入歲出預算之必要時,
應依預算法第八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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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分配預算之編製、核定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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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法編造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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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按月分配,每三個月為一期,全年度預算分
四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歲入預算:應就全年度預算數,考量其可能收起之時間,依歲入
來源別各級科目,編製歲入預算分配表。
(二)歲出預算:除第一預備金外,應由各計畫承辦單位依照法定預算
數,配合計畫實施進度,填具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
計畫配合表,送會計單位彙辦,並依下列規定妥為分配:
1.經常支出,應依實際需要辦理分配;其上半年各月份之累計分
配數,以不超過全年度預算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
形應於分配表內敘明實際需要之理由。
2.資本支出應配合計畫實施期程及付款進度,覈實分配。
3.為配合發薪作業,各機關單位預算所列員工薪津預算,除元月
份分配在當月外,其餘月份應分配在上個月之分配數內。加發
年終工作獎金應分配在實際支出月份。
4.預算內所列經市議會審議附帶決議動支前需經議會同意之項目
,僅填列科目及全年度預算數,不列分配金額,並免編歲出分
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俟實際需要時,再專案申請動支。但最
遲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循序申請辦理。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二款之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
關單位預算分配表之附表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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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總預算內所列退撫金、公務人員各項補助費、因公意外傷亡慰問金、
退休人員年節特別照護金、待遇準備等各統籌科目經費,均應於年度
開始時,由本府人事處辦理分配預算,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
處)核定,其餘由主計處按各機關需要核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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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於法定預算公布後十日內一併編送,其
預算分配書表均應繕具九份並加具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切
實審核後,以分配表八份連同申請表,逕送主計處,另一份副知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財政局對於各機關分配預算如有意見,
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處。
前項分配預算經主計處核定後,二份函送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以下
簡稱審計處)、並分別函送財政局、高雄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
付處)、原編送機關及其主管機關各一份。
各機關分配預算應依主計處規定作成電腦媒體型式隨分配預算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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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經常支出分配預算,未能於年度開始前核定,並通知支付處者
,得暫按當年度經常門預算數十二分之一範圍內先行辦理支付,俟歲
出分配預算核定再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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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而有
修改分配預算必要者,得重編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擬修改計畫之歲出分
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於封面上註明「第×次修改」字樣,申請修
改分配預算。但已過執行期間之分配預算,不再調整。
前項修改分配之編送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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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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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歲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有短收,應相對核減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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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遇有裁併緊縮或計畫項目停辦時,原列經費
應即減支或停支,不得擅自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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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對各項經費支用,應力求撙節避免浪費。文件印刷,應以實
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活動,不得奢浮舖張,並避免
在年度終了前有消化預算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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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出差旅費、兼職費或其
他給與事項,應由各機關依照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
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兼職費之支給並應依行政院
所訂之支給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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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經覈實確有變更原設計必要,而該變更設計
並不違背原計畫預定目標及效益,且所需經費可在原核定總經費及
當年度預算範圍內容納者,由各機關從嚴審查後執行,並依政府採
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非經專案函報本府核定者,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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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工程採購賸餘款,除基於事實需要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報
請本府核定者外,均應以預算餘數處理,不得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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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法定預算公布後,立即展開準備作
業,週詳考量,妥為規劃。不得延至會計年度將屆終了時倉促發包
,或發生經費鉅額保留情形,影響預算執行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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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科目間之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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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
但法定由本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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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單位預算機關內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
,而他科目有賸餘,得互相流用,經費流入、流出數額,除確有特
殊情形,應檢附經費流用表專案報請本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原法
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途別科目流用限制:
1.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2.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除本府統籌支撥科目外
不得流出。
3.加班值班費除不休假加班費外,不得自人事費其他科目流入
。
4.特別費除經本府於年度進行中核准調整者外,不得流入。
5.各機關依法律契約或其他固定用途等之經費,如土地租金、
投資、債務費不得流出。
6.獎補助及損失、稅捐及規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用途別科目流用程序:
1.一科目經費全年度流入、流出數額,未滿原法定預算數百分
之二十者由各機關首長核定。
2.一科目經費全年度流入、流出數額在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三十者,其為本府各局、處及直屬機關者,應自
行核定;其為局、處所屬各機關者,應敘明流用理由,填具
經費流用表,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流用。
3.經常門流用至資本門之流用程序依前述規定辦理。
4.各機關應將核定經費流用表併入當月份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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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預備金之動支及預算之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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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不足時,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四條規
定敘明理由,並編具第一預備金動支表、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及
各項費用明細表,報請動支編列於其主管機關預算內之第一預備金
,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轉請主計處會財政局備案後動支,並由主
計處通知主管機關,並副知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與原動支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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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專案敘明
動支原因及適用之款次,編具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動支第二
預備金數額表、各項費用明細表及連同原簽案影本二份,報由主
管機關審核確屬合於規定後,檢附原表轉報本府發交主計處會同
財政局核辦。
前項動支預備金經市府核准動支後,由主計處通知主管機關,並
副知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與原動支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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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機關對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申請
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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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應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送達主計處
,第二預備金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送達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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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機關動支天然災害準備金時應依高雄市政府動支天然災害防救
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後,依實際需用數額,檢附
簽案影本連同動支分配預算申請表、動支數額表、各項費用明細
表,報由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送主計處核定。前項動支核定後
由主計處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本府工務局、與原
動支機關及其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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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預備金應依其相關規定覈實辦理,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
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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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年度進行中以不辦理追加預算為
原則;確因業務上特殊需要,並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各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得專案敘明理由並編具歲出追加(減)預算表、歲
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報請本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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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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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時,應知會會計單位,
並副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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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中央對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七條之一及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
理要點第五點先行執行或墊款後,再補辦預算。但中央政府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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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確實依中央核定計畫
執行。執行結果如有賸餘,賸餘款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例退還
原補助機關,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
情形函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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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財務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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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各機關各種收入所使用之繳款書、收據、票應依照高雄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學校收入憑證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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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機關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解
庫,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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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各機關除額定零用金及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外,非經核准,
不得保存現金,其有支出收回者,至遲應於次日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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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機關之保管、代收、受託、暫收、預收等款,均應於規定時限
存入市庫,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清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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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各機關受委託事項之支付均應與原委託事項相符,不得移作他用
。但經委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完成委託事項時,如尚有賸餘經費無須退還者,應即以什
項收入解繳市庫。
依規定需檢還憑證且其受託經費期間逾三個月以上者,受託機關
應按季將該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還委託機關審核列帳。如
於會計年度終了尚未完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
併移還委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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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
以各該年度預算所定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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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依高雄市市庫集中支付業務處理相關規定
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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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機關有關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之會計憑證,非經主辦會計人
員或其授權人員簽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對外之收款收據,非
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員之簽章,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
者,得報經主計處核准,另定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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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各機關有關經費負擔或發生收入之一切契約及動產、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除特殊情形外,應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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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之零用金及退款週轉金均應在市庫收支
結束期限內繳還市庫。但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
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高雄市地方決算編製應行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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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審計處審定剔除之經費或增列之歲入收入實現數,各機關應即負責
收回繳庫,不得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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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各機關解繳以前年度之賸餘經費時,應填具繳款書,列明年度及
歸屬科目,向市庫繳納,本年度已支出經費有收回必要時,應即
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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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各機關年度預算列有出售財產及股票,於出售時市價高於預算者
,應以市價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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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各機關每月經費收支情形,應由會計單位依規定期限編製會計月
報,並將下列各表予以公告:
(一)歲入歲出平衡表。
(二)歲入累計表。
(三)經費累計表。
(四)歲入、歲出類現金出納表。
各機關內部人員對前項公告內容如有疑義,得以書面向各該機關
會計人員提出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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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預算執行結果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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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為提升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各項計畫執行
情形詳加檢討改善:
(一)各機關應按月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
;每季應對重大計畫(含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資本支出計畫
、上級機關及本機關首長要求列管之工作計畫)由計畫承辦
單位作專案評估,於發現問題時,應即擬具妥善措施,簽會
會計單位後,陳報機關首長積極督促改善。
(二)各機關會計單位應就前款重大計畫至少每季辦理計畫預算執
行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
執行績效分析表,併於會計報告送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另
對累積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會同計畫承辦單位分析
其原因,並將結果簽陳機關首長。
(三)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執行計畫及預算之效率,應適時派員
查核與督導,並就所屬各機關之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詳
予審核,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即督促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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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主計處依據各機關會計報告及各主管機關所送相關表報,彙編成
總預算執行狀況表,連同各主管機關進度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列表
按季提報市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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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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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各機關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等案件,應由各機
關業務單位簽會會計單位陳報核准後,送會計單位依規定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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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各機關執行預算,所需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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