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編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決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及
    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辦理。
    前項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
    ;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
    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二、各基金辦理決算所列貨幣單位,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本要點所訂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期間之日期,係指次年日期。

三、各基金應就截至年度終了日止,按預算執行之實況辦理整理結帳,並
    根據整理結帳後之會計紀錄及規定書表格式編造決算。
    各書表採用高雄市政府基金決算管理系統編造者,其格式依該系統之
    規定辦理。

四、各基金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前點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製,
    其送達期限,得延長至一月二十五日前,分別送達各該主管機關、審
    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
    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其載列事項數據除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仍列本期損益(餘絀)或本
    期賸餘(短絀)科目外,應與決算一致。

五、業權基金資本支出、資金轉投資支出、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
    減基金)、政事基金購建固定資產、長期投資、各基金資產之變賣、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應照法定預算切實執行,年度終了,如有尚未
    執行之契約責任,必須於下年度繼續執行者,應辦理保留,並轉入下
    年度繼續處理。
    各項採購在年度終了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確有實際需要轉入
    下年度支用者,應詳細敘明理由列入預算保留表內辦理:
    (一)屬繼續性工程、配合後續工程興建必要之購置土地款,為利業
          務推動者。
    (二)各項工程預算,已完成規劃設計或已發包進行規劃設計中者。
    (三)中央補助款收支對列預算,中央同意保留者。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之訴訟或徵收案。
    (五)流(廢)標三次以上、議會附帶決議致辦理時程延後,經機關
          檢討仍有需要辦理者。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或保留已滿四年經檢討仍須保留者,應檢附相關參
    考文件,於一月五日前專案簽陳市長核可後,再依核定結果,按照規
    定申請保留程序辦理保留。
    預算保留款,應由各機關學校業務及會計單位切實依照規定嚴予審核
    ,並編具預算保留表,於二月四日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
    應將核定情形,於二月底前以副本連同附表函送財政局、主計處及審
    計處(附表財政局、審計處各一份,主計處兩份)。其餘未經執行之
    預算,於年度終了,應即停止支用。

六、各基金懸記帳項與調整事項整理規定如下:
    (一)年度終了所有應收未收、應付未付或預收、預付帳項,均應於
          結帳前為整理之紀錄。
    (二)上年度及以前年度決算,經本府核定通知應行修正核減或轉帳
          事項、審計處依法審定應行修正、剔除、追收轉帳事項及各種
          應收、預付、墊付款等懸記帳項,均應於結帳前確實清理結案
          。
    (三)各項用品、材料等實際存量與帳面存量不符時,應在結帳前查
          點後作調整紀錄,並附以適當之文字說明。
    (四)消耗用品、非消耗品等如購入時已作費用列帳,年終結帳時應
          實施盤點,其結存數量,按其購入價格轉列用品盤存科目處理
          。
    (五)業權基金自決算日起一年內應行清償之長期負債,應轉入流動
          負債相當科目。
    (六)稽徵機關退還之稅捐,原以費用或損失列帳者,於當年度內收
          到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當年度未收到
          退稅款者,應視其權責已否發生,於當年度估列應收退稅款,
          自原列成本或費用項下沖減,或於收到退稅款年度,業權基金
          列為營業(業務)外收入,政事基金列為其他收入之雜項收入
          。

七、損益(餘絀)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各收支科目,原則上應與核定之
    預算科目相符,惟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應依高雄市
    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各項支出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或本府核准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者,應於決算表備註欄內加
    註核准文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資本支出或購建固定資產(如房屋及建築、機械、交通及運輸等設備
    )之建設改良擴充支出,於支出年度列為資產,並歸屬適當科目。
    固定資產修繕支出,凡足以增加其經濟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應以
    資本支出或購建固定資產科目處理,不得列為經常支出。

九、業權基金固定資產折舊費用計算方法,應依會計制度規定辦理。未定
    計算方法者,其耐用年限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基金:參照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或行政院訂頒財
          物標準分類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辦理。
    (二)作業基金:依照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
          辦理。

十、業權基金其他遞延費用之攤銷,應以實際支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年
    內攤銷之;重大之非常損失,依報准之攤銷年限辦理。

十一、各基金決算書表之編製作業:
      (一)各基金決算書表名稱及格式詳附錄壹、貳,如有檢附其他資
            料必要者,應照各該基金會計制度規定辦理。
      (二)決算書表內會計科目名稱與編號應依法定預算及主計處訂頒
            「高雄市政府營業(非營業)特種基金預算科目及其編號參
            考表」為準,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
      (三)各基金業務報告或總說明應依附錄貳規定辦理,並以數據詳
            細說明。
      (四)各種決算書表內之「上年度決算數」,應依審計機關審定決
            算數填列。
      (五)業權基金資產負債表應按盈餘(虧絀)分配(填補)後之資
            料編製,其分配後資產負債表,及政事基金平衡表內各科目
            「本年度決算數」與「上年度決算數」之「比較增減」金額
            ,應與「現金流量表」內各有關科目相互勾稽。
      (六)各基金於該年度中如有長期債款者,業權基金應編製長期債
            務舉借與償還明細表,政事基金應編製長期債務明細表。
      (七)各基金對議會審議高雄市地方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
            表所提決議、附帶決議、附帶建議及注意辦理事項,依規定
            格式編製附入決算。

十二、各基金決算,應編造三份於二月十五日前送達各該主管機關、主計
      處及審計處各一份;各該主管機關應詳加審核,如有修正意見,應
      編具修正數額及意見表,於二月底以前,函送主計處,並副知審計
      處及原編造機關。但由主管機關編製附屬單位決算者,得免予審核
      。
      主計處於查核彙編本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時,如發
      現不當或錯誤,應通知原編造機關修正後彙編,原編造機關應於四
      月二十日前印製十五本,送主計處彙辦。

十三、依本要點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核定者,如基金管理機構為本府一級
      機關,得自行核定,並將核定事項函知主管機關、主計處、財政局
      及審計處;如基金管理機構即為主管機關者,應將核定事項函知主
      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十四、各基金補(捐)助經費年度執行情形,應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
      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各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
      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將審核及處理結果,編列補(捐)
      助政府機關或團體私人經費報告表,併同二月十五日前編送之各基
      金決算送審計處。

十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之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附屬單位決算編
      製之規定辦理。

十六、本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據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高雄市議會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
      將其決算書送高雄市議會審議。

十七、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並採兩
      面印刷,其編製格式由主計處定之。